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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王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70年至1971年间,经北京市X村)大队批准,王某在本村建有房屋五间,1999年又建造了西房三间。房屋建成后,王某一直在此居住(王某原系某村X乡政府机关工作,并将户籍迁至昌平区X村),直至1990年左右才将全家搬出某村。王某搬出后,全家经常回到某村的房屋居住,该房也时断时续地租借给亲戚朋友居住。2005年王某侄子(即王某)提出借住,考虑到双方系叔侄关系王某即答应了。2010年7月8日王某突然发现王某在组织工人拆除房屋,当即予以制止,双方产生冲突。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后,王某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协调未果,王某强行将房屋拆除。综上所述,王某认为,王某拆除的是王某所有的唯一一处住房,是王某生活养老所用。因王某将房屋拆除,致使王某现无房屋居住,王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享有的财产权益,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现为维护王某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将王某所有的位于某村的房屋及院墙、大门恢复原状(北房五间、西房三间);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房屋是我父亲的,王某拆房是正当的,不可能恢复原状。父亲叫王某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王某系叔侄关系。王某原系某村村民,与其母亲共同居住本村至1975年。1973年王某因参加工作将户口迁出该村。王某陈述曾于1970年至1971年期间在目前的某村X号院内建有北房五间、于1999年建有西房三间。1996年5月王某父亲王某(1998年10月去世)取得了上述诉争X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某于2003年在该院内新建五间东房和两间西房。2010年7月8日王某将X号院内原有房屋拆除,新建了17间X层楼房。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恢复王某所有的位于某村的房屋(北房五间、西房三间)及院墙、大门原状。诉讼中,王某辩称其所拆除的房屋系王某父亲王某购买的,对此王某不予认可。

另查,2010年7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王某之父王某的昌集建(96宅地)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院于2010年9月8日做出(2010)昌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王某不再是某村X组织成员,无权享有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王某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王某的起诉。2010年12月8日,法院做出(2010)一中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证言、(2010)昌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2010)一中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及王某、王某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上述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且上述承担责任的方式的适用应视不同的实际侵权对象和损害程度而异。本案中,王某虽不是某村X组织成员,但是对其参与建造的北房五间和西房三间仍然享有相应权利。王某诉讼中辩称其父亲王某已经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上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王某未经王某同意,擅自拆除诉争房屋,存在侵犯王某财产权利行为。鉴于王某已在拆除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二层楼房,原有房屋旧料已不存在,王某要求王某恢复原状实际不可行,故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所受之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上诉理由是:王某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在查明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应支持王某的主张。某村X号院内的北房五间、西房三间是王某所建,王某未经王某允许,擅自将属于王某所有的房屋拆除,且在原土地范围内建造二层楼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利。对王某的严重侵权行为,如仅仅以金钱赔偿的方式进行处理,不但对侵权人起不到震摄及惩罚的目的,也无法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王某拆除的房屋是王某的唯一居所,如果房屋无法恢复,王某将居无定所,老无所依。原审法院以原有房屋旧料已不存在,王某要求恢复原状实际不可行为由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系教条的执行法律,实属错误。

王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未经王某同意,擅自拆除诉争房屋,存在侵犯王某财产权利行为。但鉴于王某已在拆除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二层楼房,原有房屋旧料已不存在,王某要求王某恢复原状实际不可行,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所受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丁宇翔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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