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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XX诉被告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XX

委托代理人丁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郭XX

原告姬XX诉被告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XX委托其代理人丁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时,给予被告彩礼价值总计23030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以双方性格不适合为由向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对婚姻极为轻率的态度,双方并未在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在结婚一个多月后就草率离婚,被告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创伤难以抚慰。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是被告至今还占有原告给予的彩礼,此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3030元。

被告辩称,原告按习俗在双方婚前给被告家人了11000元的礼金作为彩礼,属于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对被告的一种赠与行为,其余部分是原、被告一起购买首饰的花费,不能作为彩礼要求返还。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不能撤销。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有些问题很难沟通,为此被告感觉和原告的婚姻不合适,经再三考虑后被告提出离婚要求。在双方协商离婚时,原告认为其为了结婚向被告支付了11000元的彩礼和购买了首饰,应将上述财物赔偿后才答应离婚。最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双方才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中没有任何需要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情节,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出现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表述完全是当事人不懂法而造成的。据此,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精神损失费已全部包括了原告支付的彩礼和购买首饰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以离婚为条件。而本案并不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返还彩礼案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1000元,同时原告出资12030元给被告购买首饰用品。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已付清)。2012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303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精神损害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均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后未有其夫妻共同生活事实,原告亦无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事实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按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补偿50000元。现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无据,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XX要求被告王XX返还彩礼2303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蓉英

代理审判员赵欣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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