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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波(另案处理)让张某立(另案处理)为其找一辆二手摩托车,然后,张某立给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乙找一辆摩托车。2011年10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至原阳县X镇X街“一家宾馆”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楼下的钱江1257A型摩托车盗走,放在原阳县X镇X街“新时代网吧”后边一家已建成未使用的房屋内。当天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给张某立打电话说摩托车弄来了,然后,张某立和张某波骑一辆摩托车赶到原阳县X镇X街“新时代网吧”后,以四百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将该被盗的摩托车买走。经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40元。

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杜某、苗XX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被盗摩托车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波让张某立(均另案处理)为其找一辆二手摩托车,后张某立给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乙找一辆摩托车。2011年10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至原阳县X镇X街“一家宾馆”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楼下的钱江1257A型摩托车盗走,放在原阳县X镇X街“新时代网吧”后边一家已建成未使用的房屋内。当天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给张某立打电话说摩托车弄来了,然后张某立和张某波骑一辆摩托车赶到原阳县X镇X街“新时代网吧”后,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将该被盗的摩托车买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40元。

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杜某、苗XX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被盗摩托车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节”,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乙芹

审判员张某忍

审判员张某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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