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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海南东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7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东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顺发新村X栋X室。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国际海员娱乐城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海南东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海南东台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东台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其签订时间及主要内容真实合法,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东台公司、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泰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下达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上诉人直至向法院起诉时止均吃、住在被上诉人处,对这一通知上诉人是知道的,上诉人得知情况后于同年5月21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以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60日时效为由,作出海劳仲不字(200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上诉人一直生活在海口,没有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应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60日期限,已丧失胜诉的权利。据此,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3月19日的“通知”实际是3月26日才发给上诉人的。2、上诉人收到4月5日“通知”后,于4月20日向海南省劳动监察总队举报中心投诉,5月18日上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21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3、一审没有调查清楚以上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1、到2001年8月底,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总额(略).86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3、2001年7月17日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赶出公司,上诉人租房居住,租房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其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执行。1、上诉人自1996年6月30日受被上诉人聘用以来,被上诉人长期不给上诉人提供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并受被上诉人聘用担任公司行政职务的职工,被上诉人无权单方面不履行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单方面强行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错误决定。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非法搜查、殴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海南东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1997年,被上诉人照顾上诉人到公司临时工作,但有言在先:1、公司缺少经济来源,不能按时发工资,工资双方议定(包括社会投保自己处理),另外还有工作餐、住宿、定额医疗费和享受年度探亲往返机票,没有其他享受;2、临时工作,一般没有必要签订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提出可以离开公司;3、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内容和范围不受限制,主要处理一些遗留问题和经济纠纷。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长期违反劳动合同和单方面撕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是上诉人经常违反劳动纪律,早该开除辞退。1、上诉人春节探亲假每次都超假,还经常要私假,违反纪律,在群众中影响很坏。2、上诉人一贯目无领导,无理取闹,妨碍公务。3、上诉人工作极端不负责任,随心所欲,损害集体,中伤他人。三、关于长期拖欠工资及其他收入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1999年2月至2001年4月拖欠27个月工资,每月1200元,计(略)元,被上诉人从财务上提供的数据看,从1999年2月至2001年3月,上诉人应得工资(略)元,已支付上诉人(略).89元,尚欠7525.11元,因上诉人从2000年11月始,未做事,不给报酬,上诉人工资结算到2000年11月,只欠2725.11元。按公司两个通知精神,将上诉人的工资结算到3月底;并照顾多发了四个月份的工资,要求上诉人按时间到公司财务进行结算。但上诉人拒不执行。2、上诉人受公司指派,参加处理经济纠纷,从未提及报酬问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领取工资,无权再要求代理费。上诉人所提的其他问题没有什么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东台公司于1996年6月30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聘用时间为1996年7月1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止,每月工资1200元。家住外地者全勤工作满一年,每年可享受一次回家休假,往返机票费,休假时间集中在春节期间。上诉人向东台公司提出辞职或东台公司解聘上诉人均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上诉人在做好各种移交手续后方可离职。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实际于1997年3月20日到东台公司处工作,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与东台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东台公司自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聘用上诉人为该司职员;月工资为1200元。该合同对休假路费问题均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聘用上诉人为工程部工程师,也支付部分工资款。东泰公司与东台公司承认其两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承认上诉人服务于东泰公司与东台公司,对上诉人与其两被上诉人均形成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自1999年2月至纠纷时止,两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工资(略).89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两被上诉人承认在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东台公司、东泰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下达裁员通知:所有职工工作到2001年3月底为止,工资和工作餐补助等有关费用发至3月31日止,为照顾职工多发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4月份),3月底前结清帐目。各位职工手中的文件资料、图纸、档案、办公生活用品等也于3月底前移交完毕;所有职工结算工资等费用的总数,公司设法先付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公司出具欠条,分期在今年底还清;等等,并要求全体职工自谋出路。同年4月5日东台公司、东泰公司又致函上诉人,内容为:公司于2000年3月19日下达关于裁员的通知,上诉人应在3月31日前办理资料移交和结算工资,但上诉人未能按通知办理,又特别通知上诉人:按公司通知规定,至2001年3月31日止,公司与上诉人的聘用关系自动解除,从3月31日之后,上诉人在公司原来的职务、岗位及一切工资等待遇全部停止;按公司通知规定,所欠上诉人的工资和费用,按在岗工作期间,以下列款项和标准结算(至2001年3月31日止),1、每月标准工资1200元;2、每月工作餐补助300元;3、每月手机费补贴200元;4、2000年度享受探亲假一次往返机票及机场到住家的往返公共汽车票报销;5、因公事发生的市内交通费;6、按公司有关规定多发一个月工资1200元。如在此通知下达两日内,上诉人仍不主动结算,公司将认为上诉人无可报销单据或视为上诉人自动放弃报销,一切责任由上诉人自负。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该裁员通知并未提前30天通知上诉人,亦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同年5月21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以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60日时效为由,作出海劳仲不字(200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诉人不服,于2001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为被上诉人代理4件案件的代理费及亚奥典当行胜诉费用7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口头裁定不与本案合并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其应报费用(略).75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核对,上诉人持有尚未报销的单据中,已经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某认可的单据为:2000年6月12日永发小区确权公告费600元、2000年8月3日药费21元、2000年8月3日差旅费136元、2000年6月12日办公费用1009元(其中包括上诉人2000年3月、4月、5月的手机费每月200元)、2000年6月3日复制图纸2687.3元、2000年8月3日办公费用344.85元、2000年6月12日差旅费281元,共计5079.15元。2000年3月前上诉人的手机费由两被上诉人实报实销,2000年3月后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手机费补助标准为每月200元,2000年6月后两被上诉人未再报销上诉人的手机费。2000年9月后上诉人在外自行用餐,两被上诉人同意按每月用餐补贴300元。上诉人已向两被上诉人报销其于1999年2月10日至1999年3月14日的探亲路费2982.7元、2000年2月2日至2000年2月29日的探亲路费3192元。上诉人提出其于1999年7月25日至1999年9月4日因其妻子生病回江苏的路费1286.5元、2000年4月19日至2000年5月7日回江苏考试的路费2280元、其妻子奚本凤于2000年7月14日至2000年8月25日从江苏到海口的路费1872元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但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还主张由两被上诉人承担2001年的探亲往返路费,但并未提供其已实际发生该笔费用的单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1994年的规章制度仅规定了可休假二次,但未有路费报销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台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东泰公司、东台公司发布的两份通知、上诉人的借款借据、费用报销单、差旅费报销单、单据等书证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东泰公司、东台公司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杨某某虽仅与被上诉人东台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台公司、东泰公司对上诉人与其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与东台公司、东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于1997年3月20日到两被上诉人处工作,2001年3月19日、2001年4月5日两被上诉人两次给上诉人发出裁员通知,从最后一次上诉人收到裁员通知时起算,上诉人于2001年5月21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审法院以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诉请,认为从1999年2月至2001年4月共计27个月,两被上诉人共应付给上诉人工资(略)元,但因两被上诉人在2001年4月5日的通知中确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3月31日终止,2001年4月的工资属两被上诉人自愿多付的一个月工资,故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为(略)元。现已支付(略).89元,尚欠7525.11元,两被上诉人应将尚欠的工资支付给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并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支付该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881元(7525.11元×25%)给上诉人。上诉人持有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某报销费用的单据5079.15元,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在2001年4月5日的通知中同意给付上诉人每月用餐补助300元和手机费补贴200元,从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共7个月用餐补助共计2100元,从2000年6月至2001年3月共10个月手机费补贴共计2000元,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其1999年7月25日至1999年9月4日因其妻子生病回江苏的路费1286.5元、2000年4月19日至2000年5月7日回江苏考试的路费2280元,但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发生上述费用的原因系属其个人方面的原因,不属于探亲的事由,而上诉人在1999年、2000年的探亲路费已经报销。根据1996年上诉人与东台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上诉人仅能享受探亲路费一次。1999年上诉人与东台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未涉及探亲路费报销的问题,而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1994年的规章制度仅涉及探亲次数,并未规定路费报销问题。因此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妻子奚本凤于2000年7月14日至2000年8月25日从江苏到海口的路费1872元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因其妻子奚本凤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由两被上诉人承担2001年的探亲往返路费,但并未提供其已实际发生该笔费用的单据,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失业、工伤、养老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为上诉人办理1997年3月20日至2001年3月的医疗、失业、工伤、养老保险。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其为被上诉人代理4件案件的代理费及亚奥典当行胜诉费用7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已口头裁定不与本案合并审理,故本院亦不予审理。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经济性裁员,并未提前30天通知上诉人,亦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即两被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向上诉人送达的关于解除杨某某聘用关系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两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南东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杨某某作出的解除聘用关系的处理决定;

三、海南东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资7525.11元及经济补偿金1881元给杨某某;

四、海南东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某某应报费用5079.15元、用餐补助2100元、手机费补贴2000元;

五、海南东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规定为杨某某补办1997年3月20日至2001年3月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海南东台房地产开发公司、洋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人民陪审员李燕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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