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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组。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独任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XX与被告邓XX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婚生子陈芷涵归原告陈XX直接抚养,被告邓X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婚生子陈芷涵的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子陈芷涵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征收拆迁分得的110平方米宅基地50%的份额归被告邓XX所有,50%的份额归婚生子陈芷涵所有;在婚生子陈芷涵十八周岁前,被告邓XX处分该宅基地必须征得原告陈XX同意。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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