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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里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里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门德里西奥6850阿尔盖斯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里亚•赛尔内,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卢卡•塞伯丁,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某人YKK株某,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和泉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吉某,董事长,专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2。

上诉人利里有限公司(简称利里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孙某某,原审第某人YKK株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乙于2011年10月13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本专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略).7、名称为“带有结合在由其连接的带子上的齿的密封滑动紧固件”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7月11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克雷卢克斯控股公司,后变更为利里集团股份公司,其国际申请号为PCT/x/000935,其国际公布号为x/003825,其进入国家阶段日期为2002年10月11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密封滑动紧固件(10),包括两条由弹性材料制成的带子(1,2),它们的边缘(1b,2b)相对,并由闭合滑动件(8)的通过所造成的两组对齐的齿(3,4)的连接使所述边缘相互压靠,其中,每个所述带子(1,2)包括两层外部层(1e,2e)和一介于该两层外部层之间的加强层(7),每个所述齿包括两个半件(3a,3b,4a,4b),每个半件设置在所述带子的每一侧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齿的半件(3a,3b,4a,4b)是注射模制而施加到两个带子(1,2)的外部层(1e,2e)上,所述两带子(1,2)的由热塑性材料制成的至少所述外部层(1e,2e)与所述齿的半件(3a,3b,4a,4b)是化学结合在一起,使得所述半件在它们由注射模制形成的时刻由化学连接粘接至所述带子(1,2)的相对的外部层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齿(3,4)由一材料制成,该材料从包括聚丙烯(PP),聚碳酸酯(PC),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聚丁烯(PBT),聚氯乙烯(PVC),聚酰胺(PA)和聚苯乙烯(PS)的一组中选出,并且所述带子(1,2)的至少外部层(1e,2e)由可化学结合到所述齿(3i,4i)上的热塑弹性体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带子(1,2)在包围在所述齿的两个半件之间的每个区域内具有一能够允许形成齿(3,4)的注射模制材料通过的孔(5i)。

4、如上述权利要求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每个齿(3,4)的两个半件(3a,3b和4a,4b)的后部分(3p,4p)包括相对于施加有每个齿的带子(1,2)成一角度(a)倾斜的表面(S),所述闭合滑动件(8)以一与该倾斜的表面平行的支撑表面(S1)作用在该表面上。

5、如上述权利要求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带子(1,2)的所述外部层(1e,2e)在该相对并压靠另一带子(1,2)的边缘的边缘上形成一封条(6)。

6、如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层(7)包括织物材料带。

7、如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层(7)包括一组具有高抗弯和抗拉强度的材料线。

8、如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层(7)包括能够粘接到带子(1,2)的所述外部层(1e,2e)上的塑料材料网格。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层(7)包括能粘接到带子(1,2)的所述外部层(1e,2e)上的塑料材料条。”

在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塑性材料”相对应的记载有如下两处:

1、“x”(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权利要求2第8行);

2、“x”(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3页第22-23行)。

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化学粘合剂”相对应的记载有如下7处:

1、“…x…”(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1页第38-39行);

2、“…x…”(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第1-2行);

3、“….x,4,x,x…”(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3页第33-35行);

4、“…x,x,x….”(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4页第3-4行);

5、“…x(3,4)x.”(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

6、“…x(3i,4i).”(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权利要求2);

7、“…x.”(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权利要求3)。

针对本专利,YKK株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的规定。YKK株某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2009年8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

在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塑性材料”相对应的记载有如下两处a、“x”;b、“x”,即在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对应为“热塑性弹性体”和“热塑性弹性材料”,均为“热塑性材料”的下位概念,也就是说该修改超出了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记载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

利里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首先限定了“由弹性材料制成的带子”,因此构成带子的部件都应该是弹性材料,热塑性材料制成的外部层也应是热塑性弹性材料,因此该修改没有超出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记载的范围。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带子包括两层外部层和介于外部层之间的加强层,而加强层包括织物材料带、具有高抗弯和抗拉强度的材料线、塑料材料网格、塑料材料条,因此并非构成带子的所有部分都为弹性材料,也就无法确定带子的外部层必然为弹性材料。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利里公司的主张某甲予支持。

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化学粘合剂”不同于并且也不能由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的“x”、“x”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利里公司认为,“化学粘合剂”为翻译错误,该修改是对原始申请文本在自外文翻译成中文的过程中出现的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2002年12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条有明确规定,“依照2001年《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据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简称专利局)递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应当使用中文,因此,以翻译过程出现错误为理由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尽管修改后的文件更符合原文的意思,但仍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有可能违反《专利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的风险。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化学连接粘接”应与说明书中的相关部分相适应,当说明书中相关部分作出实质修改时,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应发生实质变化,因此当说明书中的上述修改超范围时,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发生超范围的变化,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中存在上述修改超范围的缺陷,且从属权利要求2—9并未对上述超范围之处作进一步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的修改超出了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YKK株某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利里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的“热塑性弹性体”和“热塑性弹性材料”均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热塑性材料”的下位概念,该修改显然超出了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化学粘合剂”不同于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记载的“x”、“x”,该修改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发生超范围变化,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利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塑性材料”并不构成《专利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的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1是一个整体,结合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中看到的信息就是外部层由“热塑性弹性材料”制成,再参照其它内容和附图,更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另外,权利要求2对“热塑性弹性材料”作了进一步限定,即便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2也克服了该问题。2、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化学粘合剂”属于翻译错误,不属于《专利法》第某十三条所称的修改,并且允许专利申请人在授权前的任期期限内更正译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其他有关化学连接的记载,完全可以确定该“化学粘合剂”的正确含义。而且,“化学粘合剂”与国际公开文本中的“x”、“x”相比,属于下位概念,该翻译错误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公开文本所表达的范围,此时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而不应认为构成修改超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YKK株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判断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时,应当以国际公开文本为基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现有技术为标准,确定修改的内容是否在国际公开文本中有明确记载或者可以在国际公开文本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该处所指国际公开文本包括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热塑性材料”,相对于国际公开文本中的相应内容“热塑性弹性体”和“热塑性弹性材料”属于上位概念,超出了国际公开文本中记载的范围。虽然权利要求1同时记载了密封滑动紧固件包括“两条由弹性材料制成的带子”,但由于本专利的带子包括两层外部层和一层加强层,而根据权利要求6-9的记载,加强层包括织物材料带、高抗弯和抗拉强度的材料线、塑料材料网格、塑料材料条,由此可知,并非构成带子的所有部分都为弹性材料,因此即使权利要求中有“两条由弹性材料制成的带子”的记载,也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热塑性材料”就是“热塑性弹性材料”的结论。虽然权利要求2明确限定了外部层为“热塑性弹性材料”,但该限定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而言是附加技术特征,并不必然排除外部层为“热塑性非弹性材料”的可能,故权利要求2的记载并不能将权利要求1中的“热塑性材料”限定为国际公开文本中的“热塑性弹性材料”。综上,利里公司有关结合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中的“热塑性材料”即为“热塑性弹性材料”,以及权利要求2已经克服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依照2001年《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据此,如果在翻译过程中出现错误,而该翻译错误构成修改,且该修改超过了国际公开文本的范围,则应被认定为违反《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利里公司主张某甲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化学粘合剂”属于翻译错误,不构成《专利法》第某十三条所规定的修改超范围。但利里公司所主张某甲错误译文“化学粘合剂”不同于国际公开文本中出现的“x”、“x”,也无法从国际公开文本中的上述词汇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翻译错误使得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化学连接粘接”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发生了超范围的变化,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该翻译错误构成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利里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百一十六条是在专利权被授予后确定保护范围时适用的条款,利里公司有关此案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某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利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利里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甲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甲秋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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