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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翁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8日,上诉人翁某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朱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乙是名称为“步进式输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8月20日,翁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0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翁某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2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来看,其虽然记载了滚轮组X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但其作用仅是实现进线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翁某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是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而并非李某乙,且证据3中并没有“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记载。故翁某关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的诉讼主张某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鉴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均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且翁某亦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故第X号决定中相关认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理由是:翁某所提交的证据1中虽然没有在其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连接输送带的是步进动力,但是根据其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功能特征,其动力必须是步进动力;而输送带连接步进动力这一技术特征,已包含在证据1中,成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已经包含了“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李某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略).0,名称为“步进式输线装置”,申请日是2007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7日,专利权人是李某乙。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主动轮、从动轮以及绕设于主动轮和从动轮间的环形输线带,输线带包括复数个依次邻接的输线块,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每个输线块下端都具有相平行的外立板和内立板,两立板之间设有两滚子,两滚子分别套设于两销轴上,每个销轴的两端分别贯穿外立板和内立板上;所述的主动轮和从动轮都为齿链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每相邻两输线块通过连接链片相连,该链接链片的两端分别连接在两输线块对应端的销轴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线块两立板的外侧都设有连接链片,滚子和两立板之间都设有垫链片。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线块分为绕线块和夹线块,输线带由绕线块和夹线块一一交错链接而成,每个绕线块的上侧设有向外凸起的引线部,引线部上设有引线槽;夹线块上设有夹持部,夹持部两端都设有与绕线块相配合的夹持齿。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每相邻的绕线块和夹线块上分别设有相对应的弧形凸起部和弧形凹槽。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动轮、从动轮和输线带都有两个,两个主动轮连于一主轴上,两个从动轮连于一从轴上,两个输线带各自绕设于同侧的主动轮利从动轮之间:所述输线带的进线侧设有挂线机构,挂线机构包括导轨、设于导轨上的滑动器以及设于滑动器上的导线牵引件。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绕线块和相邻夹线块的长度和等于步进驱动装置的每个步进驱动距离。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进驱动装置为步进电机,步进电机通过传动机构与主轴相连。

1O、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进驱动装置包括电机和由电机驱动的分割器,分割器的输出端与主轴相连。”

针对本专利,翁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翁某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即证据1):专利号为ZL(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1月22日;

附件2(即证据2):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6日;

附件4(即证据3):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于2005年6月16日对专利号为ZL(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页第1页的复印件共3页。

翁某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证据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0日向翁某和李某乙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李某乙,要求李某乙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翁某于2009年9月1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5:涉及本专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翁某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尤其是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翁某于2009年9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李某乙。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庭审主要记录事项如下:

李某乙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代为核实。

翁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关于创造性的具体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书面意见一致。

李某乙认为无效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2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李某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是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对专利号为ZL(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页第1页的复印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步进式输线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主动轴由动力带动,轴上有主动轮2,从动轴上安装从动轮5经输送带3传递,组成回转装置,回转装置的头部是圆弧(对应于绕设于主动轮和从动轮间的环形输线带),输送带上有固线块7,各固线块7之间互相紧靠(对应于输线带包括复数个依次邻接的输线块)(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的1-2行,第4页第1-2、14、22行,说明书附图1)。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证据1中仅仅指出主动轮由动力带动。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输送中能间隔停顿导线以保证导线的位置与各加工机构准确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1)对于翁某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言:

翁某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数控剥线机,并具体公开了滚轮组X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5行,说明书附图1-2),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都是为了保证导线与各加工机构准确配合,确保加工质量,因此证据2给出了结合的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滚轮组X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首先,证据2中提及的是滚轮组X而不是主动轮;其次,证据2中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实质上仅仅是驱动滚轮组X实现进线功能,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是使得导线以间隔停顿前进,达到保证导线的位置与各加工机构准确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的作用,故两者的作用也不相同,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

(2)对于翁某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言:

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及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上所述。

翁某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提交了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证据3是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在2005年6月20日对证据1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页第1页,翁某认为由于在附页第1页的第13-16行明确记载了:“作为常识,导线在运行过程中,至少应包括上线、截某、剥线、冲单等多个必须在停顿状态下才能完成的工序,也就是说,回转装置时间隔停顿运转的,而现实此功能必须配置步进电机或分割器之类的步进转动装置。因此,为实现其发明目的,‘步进转动装置’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翁某据此认为,李某乙自认了“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翁某还认为由于证据1的权利要求第1-9项在北京市第一中院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被维持有效,从而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①首先,证据3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是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李某乙,二者并非同一主体;其次,翁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证据3中所列意见陈述是李某乙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证据3无法证明李某乙的自认行为。②证据3中仅仅认为“导线在运行过程中,至少应包括上线、截某、剥线、冲单等多个必须在停顿状态下才能完成的工序”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认为“步进转动装置”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证据3中并无“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记载。③与证据3相关的生效判决决定中也没有认可“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综上,证据3无法证明“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由于没有依据表明“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故翁某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综上所述,对于翁某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对于翁某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都不成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翁某认为: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证据2公开,翁某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翁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诉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证据1是翁某拥有的名称为“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技术方案针对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而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整机(原告拥有全自动剥线冲单机整机的发明专利权)由动力传动机构、绕线机构、输线机构、剥线机构、冲单机构各部分组成,步进驱动装置是动力传动机构的一部分。全自动剥线冲单机作为对导线线头进行剥线和冲单的加工设备,要实现既能连续化加工,又一根线头一根线头地剥线、冲单,必须采用间隔停顿的步进动力。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仅仅是通过将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动力传动机构的一部分即“步进驱动装置”拼凑到输线机构中来达到的,纯属重复授权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充分考量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本质及其与全自动剥线冲单机整机各部分的联系,作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并进而认定权利权要求2—10也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翁某明确表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翁某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提交的附件、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为准。本案中,翁某在一审及二审程序中所补充提交的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的工商登记档案及专利号为ZL(略).7的“全自动剥线冲单机”发明专利证书等证据并非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而证据1中仅仅指出主动轮由动力带动。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输送中能间隔停顿导线以保证导线的位置与各加工机构准确配合以提高工作效率。翁某上诉中主张某据1中虽没有在其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连接输送带的是步进动力,但是根据其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功能特征,其动力必须是步进动力;而输送带连接步进动力这一技术特征,已包含在证据1中,成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在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也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不包括从对比文件中推测的内容。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得出翁某的上述诉讼主张,进而也无法直接得出证据1已将“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的技术特征,故对于翁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某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2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来看,其虽然记载了滚轮组X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但其作用仅是实现进线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技术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同时翁某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是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而并非李某乙,且证据3中并没有“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记载,翁某提交的与证据3相关的判决文书中也没有对此进行确认,故无法得到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翁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放弃将涉案的证据2、证据3作为对比文件,仅以证据1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经本院审查,翁某的此上诉主张某乏事实依据,并且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评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之间至少存在“所述的主动轮与一步进驱动装置相连”的区别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既未被证据2所公开,翁某亦未举证证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上诉人翁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翁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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