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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温宏伟,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民、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6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为驻马店市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某购买被告三辰公司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侧“问天阁小区”临街营业房南起第9间,面积119.21平方米,每平方米6305元,总金额x元,房屋为现房、框架结构;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款x元,双方同意于2007年6月21日前,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产权登记面积与本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时,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购房款总金额按产权登记面积进行据实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交纳了购房款x元,同日被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3月18日,原告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为上述房屋办理了编号为x号的房权证,房权证显示房屋所在层数为1-X层,建筑面积为112.99平方米。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三辰公司将其已建成的房屋向原告李某出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面积为119,21平方米,房权证显示的建筑面积为112.99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6.22平方米,原告请求返还面积差额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返还的房价款数额应为6305元×6.22=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房价款x.1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三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三辰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双方争议的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与房权证显示的建筑面积存在误差,是由于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在2009年3月先期办理的一批房产证时,经过建筑设计变更后补办的规划许可证上没有注明含有向东增加房深1.5米这部分面积,房产登记部门对该部分面积不予办理房产登记造成的。房产的实际面积与购房合同约定面积是一致的。现房产登记部门已同意将面积误差予认变更登记,且已有多名房产业主变更更换了房产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辰公司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侧“问天阁小区”临街营业房共计13间,李某购买的是南起第9间。在2009年3月办理房产证时,因建筑设计变更后补办的规划许可证上没有注明含有向东增加房深1.5米这部分面积,房产登记部门对该部分面积不予办理房产登记,造成先期办理房产证的“问天阁小区”临街营业房业主都存在房产证登记面积与实际房产面积及购房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的情况。部分业主曾向驻马店市消费者协会投诉,三辰公司经与业主、相关职能部门协调,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市场科于2009年12月5日召开房产交易登记办件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对“问天阁小区”临街营业房,可由业主凭面积变更证明(测绘成果报告)自愿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时可合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后“问天阁小区”临街营业房南起笫11间业主吕月、笫12间业主任奕、笫4间业主聂志利均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新办理的房产证面积包含了设计变更后向东增加房深1.5米的这部分面积,与购房合同约定面积相一致。“问天阁小区”临街营业房南起笫1间业主黄某利在2009年12月后期办理房产证时直接包含了设计变更后向东增加房深1.5米的这部分面积,房产证面积与购房合同约定面积相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辰公司将其已建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侧“问天阁小区”临街营业房南起第9间的房屋向被上诉人李某出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全额交纳了购房款,三辰公司依约也将房屋交付给李某使用。在2009年3月办理房产证时,因故建筑设计变更后补办的规划许可证上没有注明含有向东增加房深1.5米这部分面积,房产登记部门对该部分面积不予办理房产登记,造成李某所办理的房产证登记面积与实际房产面积及购房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后三辰公司经与相关职能部门协调,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研究同意可由业主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和李某情况一样的“问天阁小区”临街营业房几名业主已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新办理的房产证面积包含了设计变更后向东增加房深1.5米的这部分面积,与购房合同约定面积相一致。经审查对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第3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所列举的情形,本案中设计变更后向东增加房深1.5米的这部分面积,属于应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加上这部分面积,实际面积与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李某应配合三辰公司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将设计变更后向东增加房深1.5米的该部分面积变更计算到房产证中,保持房产证登记面积与实际房产面积相一致。李某在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以房产证登记面积小于购房合同约定面积为由要求三辰公司返还部分房款,有违上述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处理不当。三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23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诉讼费123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卓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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