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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湖北采花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X组。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土家族,1981年10月1鋈保┍芯镏涛使吨ú泶欣抻竟趟晟泶死。焙”J啪忻Χ仪爰芰砉糖辈W办事处清阳村X号。

上诉人易某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7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8日,上诉人易某,原审第三人湖北采花茶某有限公司(简称采花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易某于2005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茶某保鲜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X,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湖北采花茶某有限公司(简称采花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易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法律规定中并未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合议组变更后要再次进行口头审理,因此,该委员会在合议组变更后并未再次进行口头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未再次进行口头审理亦未对易某造成任何程序上及实体上的损失。因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较为有效的贮藏茶某的保鲜技术中亦包括低温冷藏技术,因此,易某认为对比文件属于常温保鲜方法,其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主张某能成立,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仅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外套两层以上的薄膜。因对比文件已公开了用一层薄膜包装的特征,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很容易某到通过增加薄膜的方法达到更好的密封保鲜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鉴于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将茶某套上薄膜置于温度为-5℃-+5℃的冷库中保存,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上述温度范围内选择0℃进行保存,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易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是名优茶某保鲜方法,附件1是绿茶某合保鲜方法,从茶某分类来看,两种茶某是一个类型,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故附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是组合专利,与附件1相比,各个技术特征均不同,故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采花茶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茶某保鲜方法”,申请日为2005年7月26日,申请号为(略).X,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专利权人是易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茶某保鲜方法,其特征在于将干度控制在93-97%的新茶某套两层以上的薄膜,而后置于温度控制在0士5℃的冷库中保存。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茶某保鲜方法,其特征在于将外套薄膜的新茶某于温度控制在0℃的冷库中保存。”

本专利说明书所称技术领域为:“本发明涉及一种将茶某保存半年以上,色、香、味如新茶某茶某保鲜方法。”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一般新茶某干,干度在85%-90%,因湿度较大,存放时容易某变,使茶某变色变味,本方法将茶某的干度控制在93-97%,有效减少了茶某霉变的可能性。在新茶某套两层以上的薄膜,使茶某的色、香味能在薄膜内保持。本发明将保存温度控制在0±5℃,最好为0℃,本申请人经数十次试验发现,茶某在0℃以上保存,茶某的化学成分、茶某、茶某酚会发生变化,茶某变黄、变黑;在0℃以下保存,茶某的氨基酸、芳香物质会发生变化,茶某变淡、香味变无;但如将茶某的干度控制在93-97%,并外套薄膜,茶某的色、香、味、形就不会发生任何变化。”

针对本专利权,采花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

附件1:从万方数据库下载打印的《茶某保鲜贮藏包装技术的研究》复印件共4页,采花公司声称该文章来自《广东茶某》2001年第4期。

附件1公开了茶某保鲜贮藏包装技术,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第3页右栏第1段至第4页右栏第4段):茶某的陈某劣变主要受水分、氧某、湿度、光线四大因素影响,为了改进茶某贮藏保鲜办法,就要围绕减少或者杜绝这四大因子。首先,需要严格控制成品茶某水量,根据南方实际,夏、秋季将茶某的含水量控制在4%-5%;其次,要选择优良的包装材料,如聚丙烯/聚乙烯、聚酯/聚乙烯等复合材料都具有良好的防潮保湿效果,可用于茶某包装,尤其是铝箔复合膜;最后,目前较为有效的贮藏保鲜即使有低温冷藏技术,一般采用的温度为-5℃-+5℃,也需要有严格的防潮包装,保鲜期在一年以上,且我国目前已经建成了不同规模的茶某保鲜冷库。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易某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了相应证据来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采花公司当庭提交了用于证明附件1真实性的材料,易某当庭表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采花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法律依据。

采花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因此本案将仅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采花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一篇来自《广东茶某》杂志刊登的文章,其公开日推定早于2001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附件1同样涉及茶某保鲜储存及包装技术,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特征进行对比,区别在于:外套两层以上的薄膜。

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参见附件1第3页右栏第3段至第4页右栏第一段)茶某包装应具有良好的防潮、阻某、阻某和无异气味的特点,因此要选择优良的包装材料来包装茶某,如聚丙烯/聚乙烯、聚酯/聚乙烯等复合材料都具有良好的防潮保鲜效果,可用于茶某包装,尤其是铝箔复合膜,具有阻某的高气密性,对茶某保色保香效果好。即附件1已经公开了采用一层薄膜包装的技术启示下,将上述公知常识应用到附件1中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某的,而且采用多层薄膜包装茶某相比采用一层薄膜包装茶某仅仅是加强了茶某的密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将外套薄膜的新茶某于温度控制在0℃的冷库中保存。附件1中公开了(参见附件1第3页左栏第3段至第4页左栏第4段)目前较为有效贮藏茶某的保鲜技术有低温冷藏技术,一般采用的温度为-5℃-+5℃,并要求有严格的防潮包装,保鲜期在一年以上,且我国目前已经建成了不同规模的茶某保鲜冷库。即附件1公开了将茶某套上防潮薄膜置于温度为-5℃-+5℃的冷库中保存。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从温度范围-5℃-+5℃中选择0℃来保存是很容易某现的,而且本专利并没有强调选择这个温度能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采花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易某上诉称,本专利涉及的是名优茶某保鲜方法,而附件1涉及的是普通绿茶某保鲜方法,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院认为,本专利名称为“茶某保鲜方法”,本专利说明书所称技术领域为:“本发明涉及一种将茶某保存半年以上,色、香、味如新茶某茶某保鲜方法。”均未提及本专利技术方案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对象。附件1同样涉及茶某保鲜储存及包装技术,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涉及一种茶某的保鲜方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3个技术特征:(1)干度控制在93-97%的新茶;(2)外套两层以上的薄膜;(3)置于温度控制在0±5℃的冷库中保存。

易某上诉称,本专利属于组合发明,由三个技术特征组合而成,缺一不可。本院认为,《审查指南》中所称“组合发明”,是指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是三个技术特征的组合,而不是三个技术方案的组合,况且附件1已披露了茶某的陈某劣变主要受水分、氧某、湿度、光线四大因素影响,为了改进茶某贮藏保鲜办法,就要围绕减少或者杜绝这四大因子,并且给出了减少或者杜绝各个因素影响的具体措施,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因此,易某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某能成立。

关于特征(1),附件1中公开的“需要严格控制成品茶某水量,根据南方实际,夏、秋季将茶某的含水量控制在4%-5%”从专利法意义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干度控制在93%-97%的技术特征;关于特征(2),附件1中公开的“目前较为有效的贮藏保鲜有低温冷藏技术,一般采用的温度为-5℃-+5℃”这一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置于温度控制在0±5℃的冷库中保存”所限定的温度数值限定范围并无区别;关于特征(3),即外套两层以上的薄膜,附件1已公开了用一层薄膜包装的特征,可以达到良好的防潮保鲜以及保色保香的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增加薄膜层数的方法达到更好的密封保鲜效果是容易某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而言,没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权利要求1而言,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将外套薄膜的新茶某于温度控制在0℃的冷库中保存”,鉴于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将茶某套上薄膜置于温度为-5℃-+5℃的冷库中保存,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上述温度范围内选择0℃进行保存,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且本专利中亦未指明这一选择有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据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亦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易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易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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