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诉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程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正式成为被告的职工,在2011年4月时,被告主管领导责令原告在家休息,虽然后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上班,但因为被告单位未给安排合适的工作,所以继续在家休息。谁知被告竟在2011年6月份将原告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培训费用21034元。而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也不顾事实与法律竟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培训费用20000元。原告是被告新乡仁爱医院的职工,直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没有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更没有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培训费的依据是什么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000元的培训费用;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拖欠的工资2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医院员工定向培训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到北京参加专项培训,费用共计2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参加完培训后,为被告服务5年,培训完后,原告先以请假为由,不到单位工作,后经多次通知,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均不予配合。依双方约定,原告应遵守服务期的约定,支付培训费用2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由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未含工资内容,原告也未就工资内容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本案范围。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劳动合同书1份。3、医院员工定向培训协议书1份。原告张某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某、原告张某工作年限和工资及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未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张某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海行动成功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及发票各1份。2、交通费票据7张。3、餐饮费2张。4、住宿费1张。5、购买学习用品收据1张。证明原告张某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花费。

庭审中,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的无异议,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请求未经仲裁我单位是否违法不能确认,该证明内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定本协议符合劳动法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某对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提出我们是两个人一起去培训的,我的费用应该是18000元。我们是在北京的一个公司培训的,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效,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出示的发票都是上海的公司,且时间也不对,因此,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提交的证据2、3、4、5提出,费用不是我一个人的,不应全算到我这让我负担,且这部分费用应该由公司报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原告张某到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工作。2010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签订了《医院员工定向培训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安排原告张某到北京参加专项培训,培训费用20000元由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负担,原告张某承诺参加完培训后,为被告工作5年。原告接受培训后服务期限不满一年的,则赔偿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全部培训费用;原告张某实际服务期限每减少一年,按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培训费用每年的20%计算,服务期限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用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张某因违纪或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解聘的亦照此办理。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出资,原告张某到北京参加了培训。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张某以请假为由,在家休息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理,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于2011年7月25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原告张某赔偿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培训费用21034元。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某支付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培训费用20000元。该裁决送达后,原告张某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新乡仁爱医院于2011年6月30日更名为新乡仁爱妇科医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医院员工定向培训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或原告张某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张某赔偿培训费,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故原告张某要求不向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支付20000元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向其补发拖欠的工资27000元,不符合法律程某,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要求原告张某赔偿培训费21034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仁爱妇科医院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文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