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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袁某某等三人及来宾市祥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全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申时军,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祥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唐某某、肖某乙、来宾市祥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袁某某、唐某某、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时军,被告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初,被告袁某某、唐某某、肖某乙在被告祥和公司承包采矿。2009年4月,原告应被告肖某乙的邀请,到祥和公司所属的能通石膏矿做工。2009年6月30日,因各被告的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巷道顶板跌落红砂岩砸伤腰部,后被送至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3日,原告带药出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主动负担。现原告身体已构成残疾(伤残等级为九级)。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子女抚养费x元,合计x元。

被告袁某某、唐某某、肖某乙辩称,(一)原告何某某在被告祥和公司处做工受伤,何某某与祥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某某请求工伤赔偿,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何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大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唐某某、肖某乙不是承包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一)祥和公司将能通石膏矿发包给袁某某承包开采,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在承包合同书上有明确约定,由承包人负责。原告何某某为袁某某做工,从袁某某处获取劳动报酬,而不是祥和公司的员工,何某某起诉祥和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何某某受过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并且有在井下作业多年的经验,造成本案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违反规章制度和井下巷道掘进作业的各项操作规程,原告自己应付主要责任,袁某某应负次要责任;(三)事故现场在场人员王滋祥施救措施不当,加重了原告何某某的损害后果,也应与袁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四)2009年8月24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某作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十级,原告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袁某某与被告祥和公司签订《能通石膏矿开采承包合同书》,祥和公司将其所属的能通石膏矿1#井和2#井发包给袁某某承包开采。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产量为每年5万吨,承包期限为二年,自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止。承包方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井下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全体进场人员必须经过下井前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承包方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包括生产过程伤亡的理赔责任。承包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价格、奖罚措施等其他权利义务。之后,袁某某通过肖某乙介绍,雇请原告何某某做工。祥和公司和袁某某均未对何某某进行上岗前的培训。祥和公司制定有《关于加强井下采掘工作安全管理的规定》(祥安字[2007]第X号),其中第三条规定:“必须加强井下采掘工作面顶板、巷道两邦的管理,在采掘作业前,施工人员必须对采掘作业现场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首先进行敲邦问顶,然后施工人员必须站在2米的安全处,用长钢钎彻底清除作业面顶板和巷道两邦的松岩、片帮后,方准进行下一采掘作业”。第四条规定:“施工人员严禁两人同时在一个巷道采掘作业面进行交叉施工作业。严禁一人在凿岩打炮眼时,另一安全监护人又同时进行巷道采掘作业面顶板和巷道两邦的松岩、片帮的处理。”但祥和公司和袁某某均未将上述文件发给何某某学习。2009年6月30日,何某某与作业组组长王滋祥下井作业,由王滋祥开凿岩机钻孔打炮眼,何某某配合。王滋祥正在打炮眼时,何某某在凿岩机旁左侧用羊角锄撬动顶板红砂岩,致使一块长约1.5米,宽0.7米,厚0.3米的红砂岩跌落,红砂岩倒下时将何某某碰倒并压在其胯部。王滋祥在搬不开压住何某某的红砂岩时,抓起旁边的大锤砸开红砂岩,救出何某某,并拉到离事故现场约5米的地方,恰遇袁某某等人检查工作。袁某某立即向祥和公司报告,祥和公司即时打电话叫来救护车,将何某某送往来宾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何某某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2、L2椎体、L5左侧横突骨折;3、闭合性血气胸。何某某经手术治疗后转至黎塘大龙黄某宜骨伤科治疗。2009年8月23日,何某某自动出院。何某某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x余元,已由袁某某负担。何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前往医院护理,何某某住院期间及回家时,袁某某已付给伙食费4300元及来宾至桂林的车某。2009年8月24日,祥和公司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某作了伤残程度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1)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2)L2椎体、L5左侧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2009年12月2日,何某某本人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何某某人体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分析理由为:骨盆和脊柱两个部位的损伤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总则规定的晋级原则,可以晋级为九级)。2010年元月5日,何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

另查明,何某某与其妻蒋某艳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女儿何某睛,X年X月X日出生,儿子何某宇,X年X月X日出生。何某某因本案纠纷支付车某费194.5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车某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祥和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与祥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袁某某以何某某与祥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何某某未经劳动仲裁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袁某某承包矿山后,雇请何某某为其做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在工作中因事故受伤,袁某某负有赔偿责任。开采矿山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祥和公司将自己的矿山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袁某某承包开采,对安全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祥和公司与袁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何某某不具有约束力。祥和公司以承包合同约定及何某某不是其员工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祥和公司主张已对何某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何某某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祥和公司认为施救人员的施救措施不当,加重了何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与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均认定骨盆和脊柱两个部位的损伤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而依据相关评定标准,同一人的伤势两处以上构成同一等级伤残的可以晋升一级。因此,本院采信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唐某某、肖某乙主张其均是袁某某雇请的管理人员,对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既不是承包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他们是袁某某的合伙人,该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何某某请求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为9369元(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x÷365×158),护理费为2109元(即x÷365×5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即40×55),交通费为194.5元,子女扶养费为7960元(即[(18×12×2-112)×(2985÷12)]÷2×20%),残疾赔偿金为x元(即3690×20×20%),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x.5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子女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x.5元(扣除已垫付的4300元,实际仍需支付x.5元)。被告来宾市祥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袁某某及祥和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某部

审判员唐某军

审判员刘建辉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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