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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何某、蔡某不服被告某某作出的不予调整建房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住所地: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何某、蔡某不服被告某某作出的不予调整建房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6日,被告某某以三原告提出请求调整规划的报告,作出了《根据城区建设现状,不予调整建房规划》的行政许可。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我们按程序向益阳市规划部门提出准建4-X层,楼层总层高14.5米以上的要求。同年11月10日,经益阳市规划信息中心进行日照分析,我们所要求的14.5米的楼层完全符合《国家城建规划》x-93第5.0.2.1条及x-1999第5.1.1条规定的标准。2011年11月1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某某提出“请求调整规划的报告”。2012年1月16日,被告某某作出“根据城区建设现状,不予调整建房规划”的决定。被告的决定没有科学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调整规划的决定。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某某2012年1月16日“不予调整建房规划”的决定,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对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益阳市城市规划咨询信息中心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用以证明三原告提出调整建房规划的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程序。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刘某、何某、蔡某委托益阳市城市规划咨询信息中心进行其改建住宅与相邻北侧住宅楼的日照分析,得出了三原告拟建住房高度控制在14.5米时对其北侧居住建筑底层(窗户)大寒日日照基本在2小时以上且全部在1小时以上的日照分析结果。由此,三原告向我局提交了《请求调整规划的报告》,我局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办事原则,兼顾建房户与相邻住户双方权益原则及南县X区建设的现状,为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作出了不予调整建房规划的决定。该决定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准确,没有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根据城区建房现状,不予调整建房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法律依据。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未提出来异议:1.原告所举的《根据城区建房现状,不予调整建房规划》;2.益阳市城市规划咨询信息中心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3.被告所举的请求调整规划的报告(系复印件)。

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下列证据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1.《根据城区建房现状,不予调整建房规划》的决定;2.益阳市城市规划咨询信息中心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3.请求调整规划的报告。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5日,原告刘某、何某、蔡某为改善居住环境,向被告某某提出在城市X区内私人自建300平方米以上或三层以上住宅的行政许可申请。同日,经某某政务中心窗口审定同意在该区建设300平方米以上或三层(含三层,总高度不超过11.5米)的行政许可。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提出准建4-X层,总层高14.5米的楼层建设的申请,由于被告某某迫于周边邻里不准建设的要求而未予同意。2011年11月7日,原告按程序向益阳市规划部门提出准建4-X层,楼层总高度14.5米以上的申请。经益阳市规划信息咨询中心进行日照分析,认为原告所申请的总层高14.5米完全符合《国家城建规划》x-93第5.0.2.1条及x-1999第5.1.1条的规定。2011年11月12日,原告根据益阳市规划信息咨询中心的日照分析,向被告某某提交“请求调整规划的报告”。2012年1月16日,被告某某作出“根据城区建设现状,不予调整建房规划”的决定。被告作出此决定时,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要求依程序进行审批,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仅在原告的报告上签署意见和盖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在办理原告刘某、何某、蔡某提出“请求调整规划的报告”没有依程序审查。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益阳市城市规划信息咨询中心的日照分析报告符合《国家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x-93第5.0.2.1条及x-1999第5.1.1条的规定。原告提交“请求调整规划的报告”符合科学要求,被告可在准建3-X层,建总层高14.5米内予以许可。综上,被告某某行政审批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某《根据城区建房现状,不予调整规划》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正全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周海棠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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