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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卢某丙、鹤壁市山城区第六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甲之母。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甲之父。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卢某丙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第六小学,住所地鹤壁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卢某丙、鹤壁市山城区第六小学(以下简称第六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卢某丙法定代表人卢某丁、第六小学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卢某丙与徐某甲同属第六小学寄宿制学生。2007年9月11日上午11时35分左右,卢某丙与徐某甲均在学校宿舍门前的平梯上攀爬玩耍,徐某甲因对面攀爬的卢某丙拒绝让开位置,而将卢某丙从平梯上蹬下,导致卢某丙右肱骨髁上骨折。卢某丙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1624.42元。徐某甲预付卢某丙住院费2000元,第六小学预付卢某丙住院费3240元。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丙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六小学将学生宿舍门前的平梯予以拆除。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徐某甲在平梯上攀爬时因与对面攀爬的卢某丙争位置,将卢某丙从平梯上踢下,造成卢某丙受伤致残,徐某甲的故意侵权行为与卢某丙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徐某甲的侵权行为是卢某丙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徐某甲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徐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辩称的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小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承担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应当按照教育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切实落实,并且针对未成年寄宿学生的特点,合理安排课外活动,并应有专人负责;另外,学校应对其体育器材的设置作出科学的安排。而第六小学仅制定了一系列的书面规章制度,对于学生的安全保护也仅限于口头的宣讲,根据该校自己制定的安全工作细则,学校老师应当对学生课间课余活动的安全情况具有全面的管理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寄宿学生在宿舍门前的平梯上攀爬玩耍,负有管理责任某老师没有到场对学生的课余活动进行管理,另外该平梯的设置位置距宿舍不足两米,且高度对未成年人具有危险性,平梯下方为水泥地面,缺乏安全保护功能,该平梯的设置具有明显缺陷。根据《城市普通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的规定,学校的生活区与体育运动区应进行分区设置,互不干扰,第六小学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将平梯拆除,仅属于自我纠正缺陷的事后弥补,故第六小学在体育设施的设置上及对学生课余活动的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应承担本案的部分民事责任。本案卢某丙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其自身行为的后果应当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预见能力,在其与徐某甲共同攀爬平梯的过程中,亦应避让反向攀爬的同学,其拒不避让的行为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分析及当事人承受能力,原一审法院酌定由徐某甲法定代理人负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责任,由第六小学负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责任,由卢某丙自行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某宜。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原一审法院确定为:1、医疗费1624.24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二次手术费x元,依据鉴定报告;3、护理费5107元,依据鉴定报告,伤后第1个月需陪护2人/天,第2、3个月需陪护1人/天,护理人员工资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30天×x元/365天×2+60天×x元/365天计算为5107元;4、营养费170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17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依照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元/天×17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x.8元,卢某丙构成七级伤残,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20年×40%计算为x.8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100元;9、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x.22元。徐某甲法定代理人承担60%赔偿责任某x.22元×60%为x.53元,此前已预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第六小学承担20%赔偿责任某x.22×20%为x.84元,此前已预付的324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一审法院认为,卢某丙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很大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某经济能力,对卢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徐某甲法定代理人赔偿7000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某乙、张某某赔偿原告卢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53元;二、被告第六小学赔偿原告卢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720.84元;三、被告徐某乙、张某某赔偿原告卢某丙精神抚慰金7000元;四、驳回原告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徐某甲将卢某丙踢下平梯而造成的伤害没有事实依据。卢某丙的伤情是因第六小学活动场所及设施不符合标准而导致。徐某甲及卢某丙均为第六小学寄宿班学生,第六小学未尽到管理和保护职责,其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认定第六小学和徐某甲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小学应和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有误。护理人员均须医院批准,后续治疗费也须有做二次手术的专门机构出证明,上述二项费用不能以鉴定为准。3、第六小学有过错,只让徐某甲承担精神赔偿显属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某甲及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卢某丙法定代理人卢某丁答辩称:1、徐某甲将卢某丙踢下来是其已承认的事实。2、第六小学与徐某甲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不清楚。3、对鉴定书我们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六小学与徐某甲应共同负担。

第六小学答辩称:1、原审认定徐某甲将卢某丙踢下的事实清楚。2、对于鉴定结论我们认可。3、第六小学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卢某丙与徐某甲在学校宿舍门前的平梯上攀爬玩耍时,徐某甲将卢某丙从平梯上踢下,致卢某丙受伤的事实,有事发当天徐某甲在第六小学陈述事发经过并有徐某乙签名的笔录予以确认,该笔录应视为徐某乙和徐某甲对上述事实的认可,徐某乙称该签名系被胁迫所签,但其未举证支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徐某甲作为直接致害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其未对体育器材设置的安全情况作出合理充分的考虑,本案发生事故的平梯高度具有危险性,平梯下为水泥地面,缺乏安全保护功能。第六小学对学生课外活动使用体育器材时也未安排专人负责,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要承担与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甲作为直接致害人承担责任,第六小学是因未尽职责范围内义务而承担责任,二者并未构成共同侵权,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某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判案依据,原审依据该鉴定书确定护理人员数及二次手术费所需金额,并无不当。徐某甲作为直接致害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而第六小学从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原审未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2、卢某丙父母均为农民,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3、徐某甲和卢某丙均属寄宿制小学生,第六小学未安排生活老师,存在绝对过错。另该校小学的教育活动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才是导致事故后果的根本原因,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一、二审法院让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显然不公。4、第六小学与徐某甲属于共同过失致卢某丙的损害后果,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5、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第六小学存在过错,却仅让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徐某乙承担精神赔偿,显然不妥,学校也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卢某丙答辩称: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徐某甲将卢某丙从校园平梯踢下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有卢某丙向法院提供的2007年9月21日与第六小学签订的协议及第六小学提供的2007年9月11日询问徐某甲笔录,均印证了这一事实。其他证言仅仅是一种佐证。因此,个别证人虽未出庭,但并不影响法院确认案件事实。2、护理工作属于服务行业,原一、二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第六小学答辩称:1、我校同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应维持原判。2、本案事实清楚,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与徐某甲有直接关系,系徐某甲未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私自攀爬平梯,蹬踏受害人,直接造成对方受到伤害,学校无过错。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的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由于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造成的赔偿责任,只能是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来承担。未成年人在校致人损害,如果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某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某则。本案中,徐某甲将同在学校宿舍门前的平梯上攀爬玩耍的卢某丙从平梯上踢下,导致卢某丙受伤致残,这一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事发当天徐某甲陈述的事件经过材料,徐某乙在该材料上签字认可。该材料显示徐某甲将卢某丙从平梯上踢下。(二)在场的另外三名小学生所写的证明材料,该三份证明材料均有家长签字。材料均显示徐某甲将卢某丙从平梯上踢下。(三)第六小学与卢某丙及其家长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以及卢某丙父亲卢某丁根据该协议收到徐某乙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第六小学支付的医疗费3240元,足以证明卢某丙之损伤系徐某甲所致。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申请再审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的发生,徐某甲作为直接致害人,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让其承担60%的责任某无不当。

第六小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存在以下过错。(一)本案发生事故的平梯安装在学生宿舍门前两米左右的位置,不符合《城市普通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学校的生活区与体育运动区应进行分区设置,互不干扰。(二)平梯高度对未成年人具有危险性,且平梯下方为水泥地面,缺乏安全保护功能。(三)对学生的课外活动,第六小学没有安排专门老师负责,没有尽到管理、保护和安全注意义务。故第六小学要承担与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酌定为20%的责任某无不当。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徐某甲故意将卢某丙从平梯上踢下的行为所致,徐某甲作为直接致害人,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让其承担60%的责任某无不当。对卢某丙受伤致残这一事故,徐某甲和第六小学没有实施共同的行为,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申请再审称第六小学应承担主要责任某第六小学与徐某甲属于共同过失致卢某丙的损害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徐某甲故意将卢某丙从平梯上踢下,直接导致了卢某丙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并使其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第六小学仅是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卢某丙受伤并不是学校的疏于管理和保护的行为所致,而是因徐某甲将卢某丙从平梯上踢下的行为所致。原一、二审法院让徐某甲的监护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第六小学不承担责任某无不当。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学校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卢某丙父母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不以务农为生,故原一、二审法院对卢某丙护理人员工资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代理审判员杨杰

二О一О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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