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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乙诉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清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交易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守印,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购买清丰县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地产一处,并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11月分六次缴纳了各种款项捌万元,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提交了照片和身份证。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在1999年1月12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核,1999年2月2日进行现场堪丈,1999年2月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至今未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李某乙经多次催要未果,又无法找到开发商李某乙和,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了李某乙的申请后,进行了权属审核,应当按照该办法的规定进行办理。综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行为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档案中李某乙与清丰县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注明房屋价值,清丰县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出具李某乙已交清房款同意办证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已经向清丰县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清房款。2、李某乙的房屋登记资料欠缺,不具备办理条件,并于2011年8月29日告知李某乙。3、原审判决适用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判令清丰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某乙购买清丰县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一处,并已交清了购房款。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李某乙的房屋登记申请后,进行了权属审核、现场堪丈和核准登记,并制作了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李某乙多次向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发放,至今未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在1999年1月12日受理了李某乙的登记申请,1999年2月3日制作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未及时向李某乙颁发。无论适用当时的法律还是现行的法律,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均应向李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正确的。3、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已经制作好房屋所有权证书,足以证实李某乙提交的登记材料完整,应向李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4、《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均要求登记机关履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法定职责未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发证的法定职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具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责,对该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履行。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李某乙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发生在1999年,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参照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本案中,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已于1999年1月12日受理李某乙的房产登记申请,受理登记申请后进行了现场堪丈、核准登记,并制作了所有权人为李某乙的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已经完成,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履行向李某乙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职责。诉讼中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未能提供拒绝向李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依据,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拒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请求本院判决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且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应当履行向李某乙颁发房屋权所有权证的职责已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1)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向李某乙颁发濮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责。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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