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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诉被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黄××,西安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诉被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诉称,2001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为电工,月工某为1200元。被告未给原告合同文本,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合同,原告继续工某,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工某。2008年1月1日被告要求和原告重新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某为营销,工某为提成(平均月工某为6400元),被告仍未给原告合同文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6条2款及81条规定。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8个月未给原告发工某,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0条1款规定,期间原告仍坚守工某岗位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12月16日在双方合同未到期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晓东以更换法定代表人、上任经理未给交接、无原告工某表为由,拒不承认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应以该法第87条规定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并依据该法第47条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某,应以《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又未给原告出示书面证明书,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应给原告赔偿。原告连续工某11年,被告未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给原告办理劳动保险,导致原告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无法保障,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给原告补办劳动保险。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工某至2010年12月,故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某13656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共18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73120元;5、补办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22000元(从2009年5月到2010年12月未办理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以上合计529680元。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营业部辩称,原告在2008年1月1日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于2009年5月4日申请辞职。被告在原告申请辞职后予以批准,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辞职后,从2009年5月被告不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支付工某。2009年5月4日之后,被告考勤记录上再无原告的记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从未提出异议。2009年5月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工某,原告最迟应该在2010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从实体和程序上都无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原为被告单位职工,从事电工、营销工某。2009年5月4日原告以“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经被告批准同意其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自2009年5月起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工某。另查,原告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某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被告缴纳至2009年6月。后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26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莲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各项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书、××××证券西安营业部行销系列员工某酬报表、×证×券2009年养老、工某、失业、医某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明细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侯××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原存在劳动关系属实。2009年5月4日,原告以“未取得从业资格”为由,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经被告批准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即停发了原告工某,并自2009年7月起再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现要求被告补发劳动关系解除后即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工某以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后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与法相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马晓丽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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