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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某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梅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均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常为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双方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自2007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龙某来信陈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持异议;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小孩所有。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

3、节育证及原告计划生育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及原告已结扎。

4、调查笔录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生活多年。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龙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龙某。均已成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特别是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略)的砖瓦结构两底两层的楼房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自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且期间无任何联系,其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未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均表示婚后共同财产归双方婚生小孩所有的主张,无悖于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梅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处理:座落在(略)的砖瓦结构两底两层的楼房一栋归原、被告婚生儿子龙某、龙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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