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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献忠,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献忠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xx公司,车牌号粤x,实际价值240000元。车辆损失险600000元,保费7140元;全车盗抢险240000元,保费1920元;自燃损失险240000元,保费96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费1215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人20000元,保费100元;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4人80000元,保费4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费1671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04年3月20日止。

另外,原告作为投保人,保单中还特别约定:投保人为原告李某乙,被保险人为xx公司,行车证车主为xx公司,索赔权益人为李某乙。

2004年2月27日凌晨,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河南省义马某X村面粉厂门前丢失。经寻找无果,遂向义马某公安局和被告报案,被告方工作人员派朱x和王xx当天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将车钥匙一把、附加费本、行车证正副本、保险单正本收走。4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车辆丢失的情况在大河报登报声明寻找。

案发后的第二天,义马某公安局发出协查通报,此后又将丢失的粤x上网追查,至今案件没有侦破。

投保容易索赔难,从车辆丢失到同意赔款用了将近二年的时间,从提交索赔材料到现在又用了五年时间。原告不知跑了多少回,找了多少人,到2005年12月30日被告才同意支付保险金,当天又让原告同其订立了《权益转让书》,将丢失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方所有。2006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索赔材料,当时找到一名副经理要求尽早理赔时,被告知:先到公安机关催促破案,实在破不了至少可以得到85%的赔款,只要材料交了,时间就不会过期。从提交材料至今原告又说不清跑了几次郑州,从被告原来的工作地点铭功路到现在的农业路,原来的工作人员已经更换了几任,赔与不赔到现在也没有说法,每次被告方人员均以人员换了为由推拖。更让人想不到的是当2010年11月份电话联系被告的客某电话时却被告知,保险车辆的索赔手续被注销了。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作为此案的索赔受益人,只有依靠法律规定向有关司法部门起诉,保险车辆丢失的事故发生地点在河南省义马某,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向河南省义马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00元(自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计324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至102930元(自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计342930元,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索赔材料回执单一份;2、权益转让书一份;3、被告公司的车辆查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录音光碟一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针对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向本院要求一星期的异议期,逾期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录音主体和内容不清晰,缺乏证据的客某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1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xx公司,车牌号粤x,实际价值240000元。车辆损失险600000元,保费7140元;全车盗抢险240000元,保费1920元;自燃损失险240000元,保费96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费1215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人20000元,保费100元;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4人80000元,保费4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费1671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04年3月20日止。原告作为投保人,保单中还特别约定:投保人为原告李某乙,被保险人为中xx公司,行车证车主为xx公司,索赔权益人为原告李某乙。

2004年2月27日凌晨,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河南省义马某X村面粉厂门前丢失。经寻找无果,遂向义马某公安局和被告报案,被告方工作人员派朱x和王xx当天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将车钥匙一把、附加费本、行车证正副本、保险单正本收走。案发后的第二天,义马某公安局发出协查通报,此后又将丢失的粤x上网追查,至今案件没有侦破。2004年4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车辆丢失的情况在大河报登报声明寻找。

从车辆丢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到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同意支付保险金,当天让原告同其订立了《权益转让书》,将丢失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方所有。2006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索赔材料,至今原告又多次到郑州要求保险赔款,从被告原来的工作地点铭功路到现在的农业路,原来的工作人员已经更换了几任,被告至今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于2005年1月10日和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机动车辆索赔材料回执单、权益转让书及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向车管所出示的车辆查封申请书,充分证明了被告承诺对原告向其投保的粤x宝马某车被盗予以理赔,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不予以赔偿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40000元及经济损失(自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保险金240000元及经济损失(自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玺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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