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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于某甲与被上诉人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系张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某乙、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关系。张某某接受于某乙彩礼有:见面礼2000元,抄号、送好x元(返还400元);物品有:棉花80斤,毛毯1条,单子4条,枕头2对,枕巾4条。因双方解除婚约,故张某某退还于某乙彩礼x元,于某乙要求张某某退还全部彩礼及物品,张某某拒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接受于某乙彩礼x元,退回x元,剩余8400元,有濮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依照法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对于某乙要求张某某返还剩余彩礼的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婚约期间,张某某接受于某乙的物品属于某方礼节往来中的赠与行为,对于某乙要求返还物品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某甲返还原告于某乙彩礼款8400元,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于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某甲只是张某某的亲属,没有向于某乙索要财物,原审判决于某甲承担返还彩礼连带责任无依据;2、张某某已将属于某礼款的x元予以返还,下余8400元不属于某礼款,属于某方礼节往来的赠与性质,张某某不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于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某乙订立婚约关系,张某某与其母于某甲先后接受于某乙给付的彩礼x元,退回x元,剩余8400元的事实清楚,张某某、于某乙后因故分手,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于某乙诉请张某某、于某甲返还彩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于某甲代张某某接受彩礼有媒人靳红亮的证言证明,于某乙亦不认可该彩礼8400元是赠与,该8400元属按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当返还,张某某、于某甲上诉称于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且剩余的彩礼8400元属于某某乙的赠与,张某某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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