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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国际防伪中心与董某、刘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14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国际防伪中心,住所地海口市工业大道X号保税区投资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中心办公室主任。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东方国际防伪中心技术部经理、信息技术部副经理,住(略)-902。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东方国际防伪中心办公室负责人,信息部经理、信息技术部经理助理,住(略)-X室。

原告东方国际防伪中心与被告董某、刘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7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某某,被告董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防伪技术研究、生产和推广应用的企业,现正在实施推广的防伪技术“纹理防伪”共申请了六项专利。本中心1999年10月成立,2000年10月防伪产品正式上市。2000年11月21日,被告董某、刘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通用彩色纹络信息防伪标识物”。被告董某于1999年8月18日进入东方国际防伪中心工作,1999年12月15日开始担任技术部经理职务,2000年12月19日,信息部与技术部合并后,董某担任信息技术部副经理职务至今。董某从本中心成立的第二个月就开始担任重要部门的重要职务,承担本中心技术研究和开发工作至今。另一被告刘某某2000年1月10日到本中心工作,曾负责筹建信息部,后兼任办公室负责人,2000年9月25日,刘某某正式担任信息部经理,2000年12月19日,信息部与技术部合并后,刘某某改任信息技术部经理助理职务。刘某某与董某二人申请专利时,分别担任本中心技术部经理和信息部经理职务,不断改进和完善本中心防伪技术,是他们的本职工作。因此,二被申请人所申请的“通用彩色纹络信息防伪标识物”(专利号:ZL(略).2)应属职务发明。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通用彩色纹络信息防伪标识物”(专利号:ZL(略).2)为职务发明。

被告答辩称:我们申请的“通用彩色纹络信息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不是职务发明。

1、这不是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两被告原在原告处工作,董某的职务是技术部经理、信息技术部副经理,只负责站点的维护、数据库扩容、管理与维护、公司局域网的规划和管理;刘某某的职务是信息部经理、信息技术部经理助理,只负责网站策划、信息组织、撰稿、发布,防伪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负责公司其他与防伪信息有关的文档撰写工作。被告的本职工作与防伪标签的生产、研发没有直接的关系。

2、被告申报专利也不是履行原告所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被告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通用彩色纹络信息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所花的一切费用都是被告自己的,与原告无关,也没有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之前,已有过防伪企业工作经验,对防伪行业及技术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和较深的研究。基于对造假和防伪的总体把握和深刻的理论认识,经过广泛参考国内外已有的各种防伪技术,被告申报了“通用彩色纹络信息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申请的这一专利绝不是职务发明。

根据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申请的“通用彩色纹络信息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被告各自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

2、原、被告各自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证明原、被告申请的专利状况。

3、原告任职文件;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职务。

4、工资表。

5、董某履历表。

6、东方国际防伪中心部门职能;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

7、会议记录;证明董某参与了原告防伪技术的研究、开发。

8、海南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调解结案通知书;证明原、被告间专利权属纠纷的调解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对第1、2、3、5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未有异议;对第4、7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6、8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第6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第8份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抗辩内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有关两被告在原告处岗位职责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磁盘)。

2、《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证明“通用彩色纹络信息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是被告独立申请的,与原告无关。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

4、被告刘某某与海南腾龙防伪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有防伪工作经验。

5、被告刘某某《关于建立中国高档商品网络防伪服务系统的建议》;证明被告对防伪标识物的思路与原告完全不同。

上述证据,原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

本院对双方出示的互有异议的证据的认证:

1、关于原告出示的第4、7份证据。

原告出示的第4份证据是其内部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有被告董某与刘某某领取工资的签名。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为两被告对其在原告处的工作状况(任职期间及职务)并无异议,故该证据与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无直接的关联性。

原告出示的第7份证据为原告自1999年7月11日起至1999年12月14日止期间的14份会议纪要。原告以该14份会议纪要的内容证明对原告的防伪技术的研发是被告董某的工作职责。该证据中的1999年12月14日的会议记录的内容,与被告认可的1999年12月15日的《关于李锋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的内容相一致,且该会议记录的时间一直延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疑义,但未提供任何反证。因为一般工作会议记录,参加人不签名并非不合理,故被告以其未在该证据上签名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的理由不足。据此,本院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的第6、8份证据。第6份证据为原告公司的“部门职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疑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时间是2001年6月5日,晚于两被告申请专利的时间,故对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键证明作用。第8份证据为海南省知识产权局就原、被告双方间关于专利权属纠纷的“调解结案通知书”。对该调解书所涉内容,本院仅作参考,并不以其作为处理本案的直接依据。

3、被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该证据内容为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职责,但被告出示的该证据的形式为磁盘中的内容,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而不予认定。

4、被告出示的第2、3、4份证据,证明其独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本案争议的专利,并且其有防伪工作经验。对这一事实,原告不持疑义,本院予以确认。但这三份证据与被告主张的本案专利不属职务发明的观点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5、被告出示的第5份证据,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提交的“关于建立中国高档商品网络防伪服务系统的建议”。原告声称未见过该证据。该证据的内容涉及网络防伪服务系统的发展思路、经营模式及优点等。被告以此证明其对防伪技术的思路与原告不同。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防伪标识物专利所包含的技术与原告申请的防伪标识物专利的技术的异同,与本案的争执焦点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据此,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不持疑义的证据及经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东方国际防伪中心系经海南省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于1999年8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防伪技术与产品开发、生产、推广、销售、信息服务、信息产品开发、生产、推广,进出口贸易。2000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颁发了专利权人为原告的第(略)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系申请人陈某某于1998年8月8日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结构纹理防伪标识物”,专利号为ZL(略).5。1999年4月起,被告董某作为东方防伪中心的筹建人之一,开始进入东方防伪中心工作。1999年12月15日,原告下发东国防字(1999)第X号“关于李锋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聘任被告董某为技术部经理。后原告成立信息技术部,董某为信息技术部副经理。本案审理期间,董某离职。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月10日进入东方防伪中心工作,2000年7月12日,原告任命被告刘某某负责办公室工作,同年9月25日,又任命其担任信息部经理,之后,刘某某还担任了信息技术部经理助理职务。2001年5月9日,刘某某离职。2000年11月21日,被告董某、刘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通用彩色纹络信息防伪标识物”专利,2001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专利权,颁发了专利号为ZL(略).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被告申请该项专利期间,原告就该项专利权属纠纷,向海南省知识产权局申请调解,海南省知识产权局建议原、被告在属于职务发明的框架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2001年8月6日,海南省知识产权局以撤销本案的方式结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中,显示有被告董某的工作范围及性质的记录有:“上网查询基本上定了,页面已变,另外是传真数据库转换,演示系统要能演示,从技术上讲基本无问题,数据库早已建好”;“纸张上面,纤维不能出现出清细状况,不能跑到背面去,即如何保证要看到,本质讲纸张希望是透明的,最好是三层,即一层基础,第二层纤维,第三层是透明纸,把纤维给保护起来,所以这个我们心中要有数,而且纤维是能变形的,随意性。关于长短要具体情况而定,硬的可以长些,软的可以短些……”(时间:1999年7月19日;参加人员:陈某某、王平、董某、李锋);1999年7月26日的会议记录:“董某讲,基本上定下来,功能基本全了,现可以放数据,上网也可以”(参会人员:陈某某、王平、董某、李锋);1999年8月9日的会议记录:“董某:邮件服务器,可以设电子信箱、传真,可以根据不同产品设计出来,另外上网安装;陈某某讲:这个周里①标识物大的要开始作样,主要是手工作纸或与印刷厂谈将纤维加到油膜上在涂到纸张上……,网站已基本可以,但要进一步完善,号码要表现出智能化图可直接在软件上识读”;1999年8月16日会议记录:“董某汇报:基本完成,可投入运营……,这周要搞数码相机及摄像头进行试验测试一下清晰度,网络还要补充、完善,主要是100问”;1999年12月14日的会议记录:“陈某讲:目前最重要的是数据库、生产部、技术部,技术部由董某同志负责任经理……,办公室主任由李锋同志任职,财务部由朱海龙同志任经理,保密室归办公室负责……”等等。

基于以上事实,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该法实施细则第11条又规定:“专利法第6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6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根据上述法律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是构成职务发明的前提。本案两被告均系原告聘用人员,且被告董某在原告成立之前就已成为原告的筹建人之一。原告成立后,分别发文任命两被告任技术部经理及办公室主任等职务。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两被告在主体上符合职务发明的构成要件。

按照原告申请的“结构纹理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原告实用新型的完成是“将防伪产品对象进行编码,在每一个产品上印设一个或多个仅属于它的编码,在防伪产品对象上设置一种具有一些清晰的随机结构纹理的材料作为防伪信息载体;选定载体上的随机结构纹理作为防伪信息,将该防伪信息结合编码一起储存到计算机识别系统数据库中,以供消费者调取该防伪信息来验证真伪”。由此,“将该防伪信息结合编码一起储存到计算机识别系统数据库中”是原告结构纹理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的不可或缺的技术环节,有其特有的技术成分。由于原告在成立初期,公司内部各部门的设置不规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到1999年12月,原告的主要部门有生产部、技术部、信息部、办公室、财务部等部门,且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未有成文规则),人员的职责范围也没有明确的内部规程规定。因此,本案对两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职责只能依据原告早期的一些“会议记录”来确定。依据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董某在原告公司实际所从事的工作,即为与上述的“将该防伪信息结合编码一起储存到计算机识别系统数据库中”的技术环节相关的查询系统的工作。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多处显示,董某作为原告的筹建人之一,在原告成立前及成立初期与其他几个筹建人一起共同履行着防伪技术方案的不断完善和研究的任务。原告召开的每次的例会,参会人员基本都要讨论防伪产品的技术完善问题,董某也多次表示,对其担负的查询系统等要进一步完善。由此,对原告防伪技术的研究与不断完善,应是作为原告技术部经理的董某的本职工作。被告刘某某虽晚于董某进入原告公司,但其作为信息部经理及信息技术部经理助理,不断完善原告防伪产品的技术亦是其本职工作。即不断完善原告防伪技术属两被告的职责范围。

两被告申请的“通用彩色纹络信息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申请的“结构纹理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就其专利性质而言,二者都是防伪技术方案。故两被告在任职期间,即其在担任与原告的防伪技术的完善和研究相关的主要部门的负责人期间,申请的防伪技术方案“通用彩色纹络信息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当属其履行本职工作时完成的发明创造。

综上,两被告以其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防伪技术方案,申请的“通用彩色纹络信息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符合法定的职务发明的构成条件,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单位持有。其抗辩该实用新型专利为非职务发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第1款第1、2项、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刘某某于2000年11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的ZL(略).X号“通用彩色纹络信息防伪标识物”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能强

审判员张爱珍

审判员王曼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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