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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王某乙诉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向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郑州铁路公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郑州铁路公安处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郑州铁路公安处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郭某、王某乙因诉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曹向东,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5年10月27日22时39分,火车司机刘永红向郑州站、郑州东车站报称其和副司机申长健驾驶2132次旅客列车运行至郑州至郑州东间K565+450M左右时,与一翻越护网由北向南跨越铁路的男子发生相撞事故。司机刘永红将车停在K565+200M处,向郑州站、郑州东车站汇报后,并下车查看某场,发现被撞人在K565+300M处线路左侧,头东脚西躺着,停车6分钟。然后司机刘永红驾驶火车离开现场。被告值班民警于2005年10月27日22时45分接到郑州东站站调楼报称:当日22时39分,客车2132运行到陇海客上行K565+300M处时,有一男子侵入铁路被该次列车碰撞,该名男子当场死亡,停车六分钟。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派值班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保护,于次日8时20分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该笔录显示,死者身上无任何证件,现场经认真搜索后,未发现其他物证。而郑州东站运转车间安全员张伟在2005年10月28日见证被告人员勘验现场时,在现场发现一电话号码本。张伟并试着拨打了电话号码本上的部分电话后,其没有将电话号码本交给现场勘验人员,而是自己保存。2005年10月28日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和郑州东站安技科联合印发寻尸启事,并在事故周边地区张贴。2005年10月30日,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派人将尸体掩埋。2005年11月5日,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和郑州铁路办事处安全监察室组成事故处理委员会,对该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该无名氏的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决定尸体由车站找人按规定处理,抬尸、看某、处理费等一次性处理,以结此案。

王某乙伟死亡后,其亲属到处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9月8日,管城公安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在调查了解某栓伟失踪一案时,确认2005年10月27日晚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中死亡的男子即王某乙伟。此时,王某乙伟的尸体掩埋处因市政部门修桥动土而无法找到。2008年9月19日,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和郑州铁路办事处安全监察室组成的事故处理委员会再次对该事故作出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分析认为王某乙伟翻越铁路X路是这起路外伤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决定:死者亲属来郑事故处理费用自理;给予家属一次性求助金12000元;事故处理等费用140元,一次性处理,以结此案。死者大伯王某甲在该报告上签名,并从张伟处领走了张伟在事故现场捡到的电话号码本。同日,死者王某乙伟的大伯王某甲作为原告王某乙尽、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与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派出所三方协商后签订了《2005年10月27日路外伤亡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共同认可死者对该路外伤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死者家属十分困难,铁路部门给予家属一次性求助金12000元整,一次性处理以结此案。2008年9月23日,王某甲将12000元求助金领走。此后,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违法事实,并向原告承担363875元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09年6月18日,原告王某乙尽、郭某诉被告郑州铁路X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郑州铁路局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17652.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2009年10月10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09)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尽、郭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乙尽、郭某不服,上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年3月10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曾经以郑州铁路局为被告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并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应从原告收到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时起算为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积极对王某乙伟实施救助行为违法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显示,该起事故属于王某乙伟翻越防护栏、行人抢道造成路外伤亡。根据《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在区间发生的事故,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急送就近医院抢救,尽速恢复正常行车,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对当时没有察觉的伤亡事故,巡道工和其他人员发觉时,应及时报告邻近车站。本案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下车进行查看某亡情况,之后郑州东车站及被告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所有事故记录均未显示被撞人王某乙伟尚有生命体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积极对王某乙伟实施救助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积极寻找尸源行为违法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勘验现场时没有发现王某乙伟有遗物,按照相关规定发出寻找尸源的公告,并进行张贴,此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履行寻找尸源的法定职责。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积极寻找尸源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询问现场见证人张伟,属于勘验现场程序存在瑕疵。建议被告工作人员在今后工作中,在勘验现场时要询问现场的每一位在场人员,避免遗漏遗物及相关证件。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法处理尸体行为违法问题。实际上是郑州东车站已经把尸体处理了,被告没有对尸体进行处理。虽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但是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于2005年10月30日已将尸体处理,此后被告不可能按上述规定对尸体做二次处理。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受害人进行救治、未对受害人身份进行查明查找、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违法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363275元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驳回原告郭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诉称;1、一审中,双方提交的现场勘察笔录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接到法定职权部门派人处理的通报后,拖延9小时以上才到现场实施处理。2、司机刘永红明确证明发生一起路外伤事故。证实事发后王某乙伟有生命体征存在。3、现场勘察照片显示,受害人死亡倒伏地距事发地50米距离。充分说明受害人并非“当场死亡”。4、现场勘测的法医,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不予签名确认的理由,结合司机的证言、照片所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某乙伟的死亡原因与被上诉人拖延9小时以后再作处理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二、即使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我处无不作为行为;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对此事故处理有不妥之处,王某乙伟路外伤亡事故也已一次性调解某理,原告诉我处行政侵权赔偿于法无据;四、从法律上看,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六、王某乙伟被撞是否当场死亡法理分析。假设王某乙伟被撞当场死亡,此事故发生是由于王某乙伟翻越铁路防护网、穿越封闭的铁路X路造成的,属于受害者自身原因,铁路部门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依据《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某、穿越和捡拾煤渣杂物;”)继而,我们铁路公安机关是后续到达现场参与案件处理的,即使有不妥之处,其行为与王某乙伟的死亡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现原告就王某乙伟之死向我处提出赔偿要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对王某乙伟实施救助行为违法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显示,该起事故属于王某乙伟翻越防护栏、行人抢道造成的路外伤亡。本案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下车进行查看某亡情况,之后郑州东车站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所有事故记录均未显示被撞人王某乙伟尚有生命体征,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积极对王某乙伟实施救助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处理尸体行为违法问题。实际上是郑州东车站已经把尸体处理了,被上诉人没有对尸体进行处理。虽然相关规定,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但是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于2005年1月30日已将尸体处理,此后被上诉人不可能按相关规定对尸体做二次处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受害人尸体埋葬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均由上诉人郭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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