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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弧星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泰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民终字第4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弧星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村A座九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泰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X村X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航空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弧星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弧星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弧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徐某某,被上诉人海南泰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巨松,第三人海南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1996年7月1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确保海南海王某燕湾高尔夫俱乐部会馆楼工程款的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债权转移协议;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1997年6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与三方协议相抵触的条款应为无效。100万元的利润补偿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分两次付给第三人的18万元应认定为利息或利润款。据此判决:一、《关于确保海南海王某燕湾高尔夫俱乐部会馆楼工程款的协议》及原被告于1998年1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500万元及其利息(至1997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37.5万元,从1997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均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弧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5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两份投资合作合同,因这两份投资合作合同无效,所以后面一系列的合同都无效。二、《关于确保海南海王某燕湾高尔夫俱乐部会馆楼工程款的协议》并非债权转让合同,而应是委托付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依法无效,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该债权。三、上诉人只欠第三人382万元债务而非500万元,因为100万元还款虽未实际支付,但双方以互不支付的方式又建立了另外一种100万元的合作投资法律关系,应认定已还100万元;18万元的还款是预先收取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泰兴公司辩称,两份投资合作合同与两份借款合同是一致的。500万元债权的转移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观光公司述称,三方协议已明确将该债权转移给泰兴公司,1997年6月9日第三人与弧星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是为了协助泰兴公司催讨工程款而签订的,弧星公司应按1998年1月31日的协议向泰兴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4年,弧星公司在开发建设火山口某工程时,由于资金短缺,提出向第三人观光公司借用500万元,双方分别于1995年3月21日和6月26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还有两份与借款意思表示一致的投资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观光公司借款300万元给弧星公司,另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给弧星公司,期限均为半年,到期利息共计37.5万元。弧星公司以在建的八千平方米综合楼和酒店作为抵押。据此,观光公司分别于1995年3月24日和6月26日两次通过银行向弧星公司汇款共计500万元。同年4月3日和7月28日,弧星公司分两次支付观光公司利息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弧星公司无力偿还。时任弧星公司法人代表的张冠彩提出先用再投入的办法清偿借款利息,1995年11月24日,张冠彩要求观光公司出具100万元利润补偿款的收据给弧星公司,同日,弧星公司也给受观光公司委托的大安公司开具1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以此作为大安公司在弧星公司某项目的投资,大安公司书面承诺该100万元投资款权益属观光公司所有。1996年,观光公司南燕湾高尔夫俱乐部会馆楼工程由泰兴公司承建。因弧星公司尚欠观光公司500万元及利息,而观光公司又欠泰兴公司工程款,因此,三方通过协商,于是996年7月1日签订了《关于确保海南海王某燕湾高尔夫俱乐部会馆楼工程款的协议》,约定由弧星公司将欠观光公司的500万元本金及37.5万元利息,按工程进度直接支付给泰兴公司。直到1997年12月28日该工程竣工,弧星公司未依协议支付工程款。1997年6月9日,为协助原告催讨工程款,第三人观光公司与弧星公司签订协议书,进一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弧星公司于当年内清偿本息。此举未果,泰兴公司与弧星公司于1998年1月31日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弧星公司尚欠泰兴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要求弧星公司在1998年至1999年底期间清偿。为保证泰兴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双方于1998年2月18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弧星公司以完成主体工程的第二村客房楼和职工宿舍楼以及琼山石山公房字第(略)、(略)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设定抵押权人为泰兴公司。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观光公司与弧星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进帐单、观光公司和弧星公司的收款收据、大安公司给观光公司的承诺书、三方签订的协议、弧星公司与泰兴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书和抵押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996年7月1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确保海南海王某燕湾高尔夫俱乐部会馆楼工程款的协议》和1998年1月31日泰兴公司和弧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个债权转移协议;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100万元的利润补偿款,因只有收据,并未实际支付,且与其后签订的三方协议和1998年1月31日的还款协议书相抵触,所以上诉人提出的因这100万元利润补偿款产生了一个新的投资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弧星公司分两次还给观光公司的18万元,时间都在收到借款之后,一审认定其为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弧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群

代理审判员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曲永生

二OO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裴再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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