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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马某子女抚养及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施某诉被告马某子女抚养及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贤、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同居生活,第二年生育一男孩。同居期间,我们在被告父母宅基上建五间二层楼房一栋,并租过宾馆。在富贵花园购住房一套,都让被告转让、卖掉。现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由我抚养孩子,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我同意。我们在同居期间的确租过宾馆,购过住房,还买过地皮。但租宾馆、买住房的钱大都是与别人借的,通过转、卖后的钱再买地皮,地皮卖了后,我们又拿出8万元在我父母宅基地上建五间二层简易小楼。现只剩下这栋小楼属我们的共同财产,但宅基地属我父母的,原告若要分割可扒掉二间二层,腾出空地给我父母种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我不放心,因其性格及其暴躁,由他抚养孩子,不利于某子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同居生活,次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施××。双方同居期间,于2003年在富贵花园以8万元购买商住楼一套(二室一厅),2007年10月卖与他人得款125000元。双方又用卖房款和筹集部分与被告姐夫乔保成以30万元在城南新区购买(30米×31米)地皮一块,因无资金建造又以36万元卖掉,原、被告共得款18万元(被原告拿去145000元,被告拿去35000元)均让双方还帐和全部花销。2007年8月,原告出资8万元在被告父母宅基地上(原麻纺厂南端)建五间二层灰混小楼(现仍是毛坯房,因系开发地段,建房的目的等待开发,建造质量一般)。2011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被告离家出走数日,故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分割(五间二层小楼和被告本人分得的安置地一套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儿子施××由其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和其子施××的询问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同居生活多年,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可由双方自行解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在被告父母宅基地上建造的五间二层小楼,可双方始终达不成一致分割意见,且该房子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无法认定该房产的价值,可待该房产被处分后,所得价款在分配时出现分歧时再另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其子施××,原告同意若其抚养子女,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因施××也同意随原告生活,考虑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某子的健康成长,其子施××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个人分得的安置地块(15米×30米)因双方不属合法夫妻,且原告户籍现仍在我县X村,该安置地又是分给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不享有该安置地的分割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女施××由原告施某抚养,被告马某不负教育、抚养费用。施××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便。被告探望子女,原告应提供方便。

双方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学

审判员马某原

审判员吕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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