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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荥阳豫龙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荥阳豫龙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荥阳市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荥阳豫龙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豫龙峰公司)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豫龙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蒲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预制构件厂针对拆迁资金使用办法请示豫龙镇政府:1、同意拆迁补偿资金共计576805.64元,由华泰特阀拨入镇政府帐户,由政府监管……3、我厂同房产所有权拆迁户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由政府备案,由时由政府拨付相应数额的拆迁补偿款,镇政府对拆迁协议及拨款审核把关。同日镇政府批准同意该请示。2007年2月1日,原告豫龙峰公司与预制构件厂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约定:豫龙峰公司在预制构件厂土地上的房屋(面积758.52平方米,补偿总价175218元)由预制构件厂出款购回拆除;预制构件厂在豫龙峰公司搬迁时预付50%的拆迁补偿款;豫龙峰公司必须在2007年2月10日以前搬迁结束;豫龙峰公司拆迁完5个工作日内预制构件厂必须付清全部拆迁补偿款,每拖延一天按总价的10%赔偿违约金给对方。豫龙峰公司如约搬迁完毕。豫龙镇政府未在豫龙峰公司拆迁完5个工作日内拨付拆迁补偿款,理由是豫龙峰公司另一股东对补偿款的归属提出异议。豫龙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预制构件厂、豫龙镇政府支付拆迁补偿金17528元、违约金262827元(自2007年2月26日至2007年3月26日)。经过审理,(2007)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1、预制构件厂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豫龙峰公司拆迁款175218元、违约金175218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4月12日,豫龙镇政府将175218元拆迁款拨付给预制构件厂,同日预制构件厂将以上款项支付于某龙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008年5月,豫龙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175218元违约金,该案至今尚未执行终结。豫龙峰公司认为镇政府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违约纠纷发生,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镇政府未尽到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由镇政府支付原告175218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

一审认为:根据被告镇政府批准同意的预制构件厂关于某迁资金使用办法的请示,由镇政府对拆迁协议及拆迁资金的拨付审核把关,镇政府对拆迁资金承担监管责任。原告豫龙峰公司在拆迁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镇政府应当将其监管的175218元拆迁补偿款拨付于某制构件厂,以便预制构件厂能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向原告豫龙峰支付拆迁补偿款。被告镇政府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才将该款项拨付于某制构件厂,其未尽到监管责任的行为成立,应当依法确认违法。被告镇政府辩解因豫龙峰公司另一股东提出异议才未如期拨付拆迁补偿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07)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预制构件厂支付原告豫龙峰公司175218元违约金,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要求被告豫龙镇政府赔偿其175218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未尽到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荥阳豫龙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豫龙峰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预制构件厂签订拆迁协议,镇政府批示要求把拆迁补偿款全部拨到镇X镇政府监管。我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而镇政府却不按拆迁协议按时拨付拆迁补偿款,造成违约形成纠纷。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预制构件厂支付拆迁补偿款及相同数额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镇政府只拨付了拆迁补偿款未支付违约金。后我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至今执行不了。因镇政府未尽到监管职责、未及时拨付拆迁补偿款,导致我公司无法获得违约金,一审判决镇政府违法,却未判决赔偿,请求改判镇政府赔偿违约金175128元及利息损失。

豫龙镇政府答辩称:1、豫龙峰公司要求政府赔偿其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2、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政府在2007年4月12日将最后一笔补偿金给上诉人时起算,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不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3、一审认定豫龙镇政府的监管行为违法错误,但由于某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请,故答辩人没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预制构件厂关于某迁资金使用办法的请示,镇政府对拆迁协议及拆迁资金的拨付审核把关,被上诉人豫龙镇人民政府对拆迁资金的监管、拨付,属于某政事实行为,这个事实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确认。上诉人豫龙峰公司在拆迁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被上诉人豫龙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监管的拆迁补偿款及时拨付给预制构件厂,以便预制构件厂能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向上诉人豫龙峰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豫龙镇人民政府在豫龙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后才将该款项拨付给预制构件厂,未尽到监管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豫龙峰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损失,因(2007)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175218元违约金由预制构件厂支付给豫龙峰公司,该案尚在执行程序中,故上诉人豫龙峰公司再次要求豫龙镇政府赔偿其175218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没有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豫龙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侯

审判员张麒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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