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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审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宋xx因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5日,刘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X区xx街X号北房的产某人,宋xx系北京市X区X街X号一间公房的承租人,上述房屋相邻。2007年5月10日,宋xx翻建院内自建房,该自建房借用我私房的山墙,妨碍我正式房屋的翻建,且造成我房屋潮湿,影响正常生活,现该自建房屋由沈xx使用。请求依法判令宋xx、沈xx将北京市X区xx街X号院内借用我私房山墙搭建的自建房屋拆除,由宋xx、沈xx承担诉讼费用。

宋xx辨称,我系北京市X区xx街X号(房号为X号)公房一间的承租人。1975年我在承租房屋的南侧搭建一间自建厨房。因该自建房屋漏雨我最近将该房屋房顶旧瓦换掉。该自建房屋确实借用了刘xx房屋山墙,但是并没有破坏其房屋结构。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

沈xx辨称,同意宋xx的答辩意见。该自建房屋没有对刘xx造成妨碍,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某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经现场勘查,宋xx、沈xx搭建的自建房屋借用刘xx正式房屋的山墙,该自建房屋对刘xx正式房屋的通风及修缮均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刘xx要求宋xx、沈xx拆除该自建房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xx、沈xx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遂于2007年10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xx、沈xx将xx区xx街五号院内被告宋xx承租房屋(房号为二十六号)南侧借用原告刘xx西城区X街七号北房北山墙搭建的一间自建房屋拆除。

宋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未给足其答辩期,且其自建房对刘xx不构成妨碍,判决不公,要求发回重审。

刘xx同意原判。

沈xx对原判有意见,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刘xx系北京市X区xx街X号北房(房号为6、7、X号)的产某人,宋xx系北京市X区xx街X号公房一间(房号为X号)的承租人,上述房屋相邻。宋xx在其房屋南侧搭建自建房一间,2007年5月,宋xx对该自建房屋进行维修、翻建;该自建房屋现由沈xx使用。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宋xx搭建的自建房屋借用刘xx正式房屋北山墙。

另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宋xx到庭后,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其未要求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宋xx亦进行了答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某、公房租赁契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某相邻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宋xx借助刘xx的房屋山墙搭建自建房,对刘xx房屋的通风和修缮造成一定影响,刘xx要求宋xx排除妨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宋xx所述原审法院违反程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宋xx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宋xx、沈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赵懿荣

审判员汤平

二○○八年XX月XX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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