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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赵某丙、宋某、赵某丁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某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某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某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某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某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某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某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某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某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赵某丙、宋某、赵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赵某丙、宋某、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公某机关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2月1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审理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至今,被告人牛某伙同赵某丙、宋某、赵某丁等人先后在本市X村、公某等地,使用假冒五某液、贵州茅台、剑南春、汾酒、郎酒红花郎、水井坊、五某、国窖1573等品牌商标酒瓶及包装,灌装其他种类白酒后假冒上述品牌白酒销往本市长垣及外地市;2011年3月23日新乡市公某局直属分局将被告人牛某、赵某丙、宋某、赵某丁抓获,并对其制假窝点进行搜某,当场从马村X村窝点、秦庄窝点、公某窝点、孙某窝点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成品酒,其中:茅台55件、茅台十五某8件、五某液(1618)38件、五某液(普)80件、五某(45度)48件、五某(50度)46件、水井坊45件、三十年汾酒(48度)5件、三十年汾酒(53度)37件、汾酒(普通)47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15件、剑南春14件、郎酒红花郎41件零3瓶、国窖(1573)75件、卡斯特22件、共计676件零3瓶,非法经营数额达4800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某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某、赵某丙、宋某、赵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苗某、李××、魏某、段某、贾某、王×、牛××、李××、刘××、高××、耿××等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某鉴定表、四川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某鉴定表、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某鉴定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鉴定证明书、四川古蔺郎酒有限公某鉴定证明书、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某鉴定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某鉴定报告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某鉴定证明书、烟台张某集团有限公某鉴定报告书,物证现场及被查获的赃物照片,书证案发现场图、被告人牛某退出违法所得手续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据此,公某机关要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牛某、赵某丙、宋某、赵某丁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牛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赵某丙、宋某、赵某丁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牛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赵某丙、宋某、赵某丁判处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牛某对公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及时发现同监室的嫌疑人的自杀行为,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牛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具体表现有:①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②被告人主动预缴经济处罚金。2、被告人牛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另一制售假酒的犯罪团伙,此案件已由侦查机关受理初查,该事实有新乡市公某局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3、被告人在羁押机关羁押期间,及时发现一起在押人员自杀事件,为防止人命事件的发生和羁押场所的管理制度的维护做出了重大贡献,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丙、宋某、赵某丁对公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至今,被告人牛某伙同赵某丙、宋某、赵某丁等人先后在本市X村、公某等地,使用假冒五某液、贵州茅台、剑南春、汾酒、郎酒红花郎、水井坊、五某、国窖1573等品牌商标酒瓶及包装,灌装其他种类白酒后假冒上述品牌白酒销往本市长垣及外地市;2011年3月23日新乡市公某局直属分局将被告人牛某、赵某丙、宋某、赵某丁抓获,并对其制假窝点进行搜某,当场从马村X村窝点、秦庄窝点、公某窝点、孙某窝点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成品酒,其中:茅台55件、茅台十五某8件、五某液(1618)38件、五某液(普)80件、五某(45度)48件、五某(50度)46件、水井坊45件、三十年汾酒(48度)5件、三十年汾酒(53度)37件、汾酒(普通)47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15件、剑南春14件、郎酒红花郎41件零3瓶、国窖(1573)75件、卡斯特22件、共计676件零3瓶,非法经营数额达48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新乡市公某局犯罪侦查支队到案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2、书证被告人牛某、赵某丙、宋某、赵某丁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滑县X村X号;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滑县X村X号;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滑县X村X号;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滑县X村X号。

3、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牛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制造假酒窝点位于某市X村、公某、孙某、秦庄和新牧村。

4、搜某、搜某笔录及新乡市公某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赃物销毁现场照片证实公某机关于2011年3月23日对位于某市X村的犯罪嫌疑人的储存仓库进行搜某,现场发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其中假冒红花郎18箱、散装红花郎122瓶、洋河106箱、汾酒46箱、剑南春4箱、水井坊2箱;对位于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储存仓库进行搜某,发现五某液69箱、五某12箱、剑南春1箱、五某醇1箱;在搜某位于某庄的储存仓库时,发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红酒,具体有五某、张某解百纳、张某卡斯特、国窖1573;在位于某某的储存仓库中发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品种有老尖庄酒、红花郎、老白汾酒、五某液、五某、贵州茅台酒、水井坊以及包装外皮;在位于某市X村的储存仓库进行,发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品种有水井坊、青花汾酒、洋河海之蓝、国窖1573、五某液、五某等;在对牛某的住宅本市宏力大道金谷华庭X号楼乙单元X室进行搜某,发现记录本一本(内写有部分假酒的销售价格)。此外,公某机关还从以上现场搜某出用于某售假酒的相关作案工具,公某机关对以上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销毁的具体情况。

5、新乡市公某局直属分局销毁物品清单证实公某机关查获的涉案违法物品已经被销毁的事实。

6、罚没收入30万元票据证实被告人缴纳30万元罚款的事实。

7、证人苗某、李××、魏某、郭某岭、贾某、段某、张某、王×、牛××、刘××、高××、耿××、张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牛某在本市X村、孙某、秦庄、公某假酒制造窝点的租有房东并具体负责,其中王×、牛××、刘××、高××、耿××、张某证实被告人牛某向他们贩卖过假酒,跟随牛某一起送货的司机是赵某飞。

8、房屋租赁协议、牛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牛某于2008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租用魏某位于某牧村一独院X层房屋的事实。

9、购买牛某假酒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购买商户的经营场所、性质及资格。

10、新乡市公某局犯罪侦查支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牛某向公某机关检举揭发新乡市另一制售假酒的犯罪团伙,该案已受理初查。

11、牛某推销假酒宣传页证实被告人具有销售宣传行为。

12、被告人牛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牛某对制造假酒窝点马村、孙某、公某、秦庄、新牧村进行现场指认,同时对窝点内其制售的成品、半成品假酒及作案工具进行现场指认的详细情况。

13、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某、四川宜宾五某液集团有限公某、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某、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某、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某、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某、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某、烟台张某集团有限公某鉴定表及鉴定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等相关材料证实所查获的贵州茅台酒15年、贵州茅台酒等赃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14、书证新乡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某告人牛某行为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相关证明证实2012年2月5日凌晨2点钟左右,新乡市看守所监室在押人员牛某发现同监室重刑人员葛新辉自杀,随让值班人员通知值班民警,从而及时制止了一起在押人员自杀事件的事实经过。

15、证人罗某、苗某、李××证言证实其证言主要证实三人均在制造假酒的窝点工作,她们做过洋河蓝色经典和红花郎酒,不知道做酒的厂有无厂名,不知道是否有营业执照。她们把绵竹大曲酒打开,将酒倒到洋河蓝色经典瓶内,由赵某丁或林通将酒瓶盖盖口,她们贴标签,把酒装盒里,然后装纸箱里封好,红花郎酒也是这个流程,但用的啥酒我不记得了。她们2、3个人做酒,做好的酒都在仓库里放,没见卖酒,也没见拉酒,不知道谁负责销售这些酒。

16、证人魏某、段某、贾某、张某、郭某×证言均证实他们将房屋租给牛某的事实,具体是魏某将其位于某市X村有一房屋出租给牛某,段某将位于某庄村的一处房屋租给牛某,贾某将位于某旗区X村X排东边第一户租给了一个自称牛某的人,张某将位于某市公某北边第二排第三户的房子租赁一个手机号码为(略)人,郭某×将其位于某市X区孙某东南角的那处独院租给一个姓牛某男子,手机号码(略)。

17、证人王×、牛××、李××、刘××、高××、耿××、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销售白酒的,牛某向他们出售五某液、五某、洋河蓝色经典等品牌的白酒,这些白酒价格比较低,应该是假酒。

18、被告人牛某、赵某丙、宋某、赵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在本市X村、公某、孙某、秦庄和新牧村租用房屋生产假酒的事实,具体做法是以五某酒为原料灌装成假五某液酒,平均售价为1200元每件,以赖茅酒为原料灌装成假茅台酒,平均售价为1200元每件,以绵竹大曲或纯高粱散装酒为原料灌装成假水井坊酒,平均售价为900元每件,以泸州系列酒为原料灌装成假国窖1573酒,平均售价为900元每件,以绵竹大曲酒为原料灌装成假剑南春酒,平均售价为350元每件,以普通汾酒为原料灌装成假三十年汾酒,平均售价为500元每件,以赖茅酒为原料灌装成假红花郎酒,平均售价为450元每件,以绵竹大曲为原料灌装成假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平均售价为200元每件。

以上证据由公某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赵某丙、宋某、赵某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赵某丙、宋某、赵某丁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宋某、赵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在羁押机关关押期间,及时制止重刑犯的自杀行为,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成立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某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某二条,第五某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五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某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某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某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峰

审判员温晓雯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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