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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姚某、杨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0日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将其移送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1年11月24日由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南省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0日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将其移送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1年11月24日由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南省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0日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将其移送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1年11月24日由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南省辰溪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姚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昌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泽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姚某、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租来的银灰色大众朗逸轿车到贵州省万山特区邀约被告人姚某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抢劫,被告人姚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杨某在万山特区一超市购买了两把折叠水果刀准备作案。19时许,二被告人从贵州省万山特区出发,约1小时后被告人杨某到达龙溪大桥,二被告人下车寻找作案目标。22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河滨路建生鞋业门口发现被害人罗某关门后,独自走进浓贸市X路,二被告人尾随其后至被害人罗某家楼下,被害人罗某准备开门时,被告人姚某冲上前,右手持刀勒住被害人罗某脖子,左手捂住其嘴,被告人杨某马上动手抢包,争抢过程中,被害人罗某颈部被刀划伤。二被告人得手后逃离现场。经被告人姚某清点包内物品,得现金人民币5570余元、黑色众一牌手机一台、身份证一张、进货单及银行卡等物品。二被告人将钱和手机留下,其他物品丢弃。二被告人至贵州省铜仁市挥霍后,被告人姚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黑色众一牌手机一台。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驾驶同一辆车到贵州省万山特区找到被告人杨某,邀约被告人杨某到湖南省凤凰县抢劫,被告人杨某同意后,由被告人杨某驾车搭载被告人杨某前往凤凰县。途中,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无法通行,二被告人又掉头回到贵州省铜仁市,决定在铜仁市寻找作案目标。2011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在贵州省铜仁市南长城水果市场发现一单身持包女子往一巷子走,二被告人即下车尾随其后,待被害人封某行至偏僻黑暗处时,被告人杨某从后面持车钥匙上前勒住其脖子,被告人杨某上前将被害人封某的包抢走。二被告人得手后乘出租车至铜仁市清点包内物品,得现金人民币129元、黑色直板手机一台、身份证等其它物品,二被告人将现金和手机拿出后将其余物品丢入路边垃圾桶。约半小时后,二被告人回到南长城水果市场停车处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审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主动交代了2011年10月14日晚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的抢劫行为,并带领侦查员于某日将同案被告人姚某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姚某在有期徒刑5-7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3-5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姚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封某、罗某陈述,证人胡某、刘某、宋某、江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复核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晃公鉴(伤)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一份,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各一份,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一份,通知书一份,抓获经过一份,作案工具照片5张,被告人杨某、姚某、杨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姚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姚某、杨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姚某、杨某均为主犯。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两次异地作案,系流窜作案;抢劫数额人民币5699元,属抢劫数额较大;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罗某轻微伤;但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代了2011年10月14日晚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的抢劫行为,并带领侦查员于某日将同案被告人姚某抓获,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抢劫过程中持刀致被害人罗某轻微伤,属持械抢劫;抢劫数额人民币5670元,属抢劫数额较大;但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刘某和提出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姚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昌培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书记员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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