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政府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松日,海南省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师范学院政法系教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司法律秘书。
委托代理人周沂林,海南瑞来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因土地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定: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将承包给林某某的部分土地又出让给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让的土地上建造发射塔,给林某某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这一行为属于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林某某应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遂裁定驳回林某某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承包使用权是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是民事纠纷而不是行政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1998年8月10日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加茂镇加茂中学后山八十亩山地的承包使用权,承包期为三十年(即从1998年8月1日起)。上诉人在该山地里种植芒果、红毛丹、菠萝。2001年2月5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加茂镇人民政府将加茂中学后山1000平方米的土地交给被上诉人作为通信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七十年,被上诉人支付加茂镇人民政府土地款8000元。2001年8月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保府函[2001]X号《关于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加茂镇建基站用地的批复》,同意被上诉人在加茂镇祖道坡兴建通信基站,被上诉人与加茂镇人民政府约定后,于2001年4月28日进场施工,将其征用土地范围内原告承包种植的果树全部砍伐。现被上诉人的移动通信发射塔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显然,被上诉人兴建移动通讯发射塔造成对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是因为加茂镇政府对同一块土地采取既发包又转让的行为所致,因而要对上诉人所述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与处理,首先必须要对加茂政府及其审批部门对该块土地出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认定,而要对这种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认定已不是本案民事诉讼中所能解决的。因此上诉人可通过行政救济及行政诉讼的手段予以解决。由此可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四)项,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胜春
审判员李燕
审判员蔡红曼
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潘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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