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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某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物业公司。

上诉人吴某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负责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某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吴某于2007年1月6日办理了前述小区的入住手续,并签订了供暖协议。我公司如约向吴某提供了供暖服务,但吴某至今未支付供暖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支付2007至2008年度供暖费7503元,支付拖欠供暖费的滞纳金3421.52元,并由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在交接房屋时双方共同确认了存在17项房屋质量问题,其中1项是空调问题。空调是某物业公司集中安装。在空调安装过程中,由于某物业公司更换空调安装单位,致使我损失了850元返工费,另有多项房屋质量问题均拖延解决。因某物业公司违反装修服务协议,导致我住房装修进度减缓,延误了我的入住时间,供暖季中根本无法入住涉诉房屋。在2007至2008年度供暖季中,我根本没有找某物业公司打开只有专业人员用专业工具才能打开的空调供暖专用阀门,根本未采暖。在我未享受供暖服务的情况下,我无需支付供暖费。综上,不同意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号房屋系吴某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252.12平方米。2005年4月8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家苑委托某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7年1月6日,某物业公司与吴某签署《供暖协议书》,双方约定:吴某所购房屋由某物业公司负责供暖,吴某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某物业公司交清本年度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双方同时约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交费期,如超期未支付,欠费部分按日累计加收3‰滞纳金。该供暖协议书中另约定:吴某不得私自拆改供暖系统的任何设备,不得随意调整系统中的阀门开启度。本案庭审中,吴某称其未支付2007至2008年度供暖费系因某物业公司未及时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延误了其入住时间;且其住房系采用中央空调供暖,需某物业公司的专业人员使用专业工具方能开启供暖阀门,但某物业公司并未为其开启供暖阀门,其未享受到某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某物业公司则称吴某住房中的供暖阀门可由该公司人员开启,亦可由吴某自行开启。为核实此事,法院前往吴某住房勘验。经核实,吴某住房所在小区采用集中供暖方式,暖气入户时通过住房内的中央空调系统输送暖风,该中央空调系统在不同季节需调换阀门开关以切换制冷与供暖的功能。在现场,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称,该住房内有一个手轮的阀门和一个使用钥匙开启的阀门,住户可以使用市面上自行购买的钥匙(螺丝刀)自行开启该阀门。吴某则称某物业公司曾告知其,供暖阀门需由该公司人员开启。因该阀门位于某某住房中厨房顶部,该处安装了橱柜,无法完全打开顶盖,本院未能看清供暖阀门的实际情况。后吴某向法院提交了照片及录音,欲证明该小区其他房屋的空调系由专业人员使用专门工具开启。某物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供暖协议书、勘验笔录、照片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物业公司与吴某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吴某是否需向某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首先需要确认的是吴某住房中空调系统冷、热阀门的转换是否需由专业人员使用专业工具进行操作。为解决此问题,法院前往吴某住房进行勘验,但因该阀门位于某某住房中厨房顶部,该处安装了橱柜,导致无法完全打开顶盖,法院未能看清供暖阀门的实际情况。在此情形下,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与其他房屋的空调转换情况,无法确认吴某住房内空调阀门的实际情况,故法院对吴某所作的辩解不予采纳。某物业公司要求吴某支付供暖费的请求正当,且该公司要求吴某支付供暖费的数额未超出吴某应付供暖费的数额,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某某未支付供暖费系事出有因,不属无故恶意拖欠,故对某物业公司要求吴某支付供暖费滞纳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应当建立起良好的沟通机制,面对矛盾均需要以冷静的心态和认真的态度加以解决。某物业公司作为朱雀门家苑的物业管理公司,与作为该小区业主的吴某在今后还将一同肩负起构建和谐小区的责任。因此,法院希望双方能够积极地换位思考,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更加经济、更加合理的方式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某支付某物业公司二○○七至二○○八年度供暖费七千五百零三元。二、驳回某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某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某物业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物业公司作为吴某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其与吴某签订了供暖协议,双方之间存在供暖关系。鉴于某某所居住房屋的供暖方式为集中供暖,且该空调系统的冷热转换阀门并非必须使用专门制造的工具才能进行调整。因此,吴某主张某物业公司未为其开启空调阀门造成其未能享受供暖服务,对此主张,吴某应当证明其在冬季不能取暖的情况下其向某物业公司要求开启阀门或报修,现吴某不能提供其在冬季不能取暖的情况下曾向某物业公司要求开启阀门或报修的证据,故本院对吴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某物业公司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吴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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