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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秦××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11月×日,我与北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我分包××公司承接的×××海关业务技术大楼弱电工程,工程款共计22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公司在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时以借条为由克扣了1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交通费和电话费共计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公司辩称:秦××曾就本案争议合同向我公司提出过诉讼,该案已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所以秦××不应再起诉,不同意秦××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秦××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海关业务技术大楼弱电、安防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秦××在本案中主张××公司尚欠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0000元未付,但根据秦××提举的证据,法院仅能认定秦××于2004年4月30日收取了一张××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转帐支票,该支票因书写问题未能入账,但该支票本身并不能证明××公司尚欠秦××工程款10000元未付;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曾于2006年向秦××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秦××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公司后来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未能入帐的支票涉及的5000元工程款,故秦××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尚欠合同项下工程款10000元未付,其要求××公司给付1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秦××关于某求××公司支付利息、交通费和电话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于2008年5月判决:驳回原告秦××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秦××不服,以上一次其主张的是工程增加与改动部分的权利,此次主张的是合同内未给付的;其出具借条从××公司领取的两张支票未能入账,但××公司已依据借条从给付其的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日,秦××与××公司之间签订《×××海关业务技术大楼弱电、安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秦××分包××公司承接的×××海关业务技术大楼弱电、安防工程,工程款共计22万元。合同签订后,秦××履行了施工义务。秦××与××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进行了结算,××公司支付工程款236892.98元。现秦××主张2004年4月30日,其向××公司预支5000元工程款,并向××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支票因书写错误未能入账。2004年5月19日,××公司为其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支票又因书写错误未能入账,但××公司在结算时将上述10000元予以扣除。后其一直与××公司协商,××公司拒不支付此款。××公司对2004年4月30日支票的真实性认可,对2004年5月19日的支票,认为并非××公司的支票而不予认可,且称此两笔款项未在工程款中扣除。二审审理中,××公司提交支付工程款票据及秦××借条的复印件,其中有秦××于2004年4月30日向××公司出具的借条,××公司称在秦××出具借条并给其开具支票后,秦××称支票未入账,其公司又借给秦××现金5000元,但未让秦××重新出具借条。秦××称支票未入账后××公司未给过其现金。

另,××公司提交的(2006)一中民终字第×××××号判决书,仅就工程增项争议作出判决,并非针对合同内争议所作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关业务技术大楼弱电、安防工程施工协议》、转帐支票原件、(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秦××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海关业务技术大楼弱电、安防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秦××在本案中主张××公司尚欠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0000元未付,秦××提交的加盖的并非××公司财务章的5000元支票原件,因××公司不予认可,秦××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此支票系××公司出具,故秦××就此支票主张××公司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秦××提交的加盖××公司财务章的5000元支票原件,因书写错误未能入账,但其就此支票已向向××公司出具借条,××公司称此支票未入账后其公司又借给秦××现金5000元,但未让秦××重新出具借条。××公司未能就其所述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可认定××公司已将秦××为领取该支票而出具的借条款项从应给付秦××的工程款中扣除。因该支票未能入账,且支票原件在秦××处,故××公司应将此款给付秦××。秦××要求××公司给付此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关于某求××公司支付利息、交通费和电话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电子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秦××工程款五千元;

三、驳回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秦××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秦××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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