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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诉于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刘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葛××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葛××是北京×××技术贸易公司××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法人代表,于××与葛××之间曾有业务合作,2007年11月葛××告知于××,其愿意将其所有的××印刷厂转让给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葛××将××印刷厂转给于××,同时将其所有的喷绘印刷业务和相应客户资源转给于××。2007年12月1日××印刷厂正式转让,转让费共计28万元,分三次支付,2007年11月8日于××支付了4万元转让金,可是葛××至2007年12月30日都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于××发现××印刷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葛××根本没有资格转让,该转让协议根本不可能实际履行,葛××的这些行为构成了合同欺诈,应承担违约责任,于××要求:1、葛××返还定金4万元。2、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葛××辩称:于××起诉的主体有误,于××与葛××不存在转让关系,不是葛××的个人行为,是谁的行为不清楚,主体是于××选择的问题,但转让肯定不是葛××的个人行为,与葛××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葛××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负责人,其个人无权对该企业进行转让,故葛××与于××就转让××印刷厂所立口头协议应系无效协议。葛××称其收某于××定金不是个人行为,但葛××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于××要求葛××返还定金4万元,予以支持。对于某××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由于某某定金时基于某相关协议属无效协议,故于××要求葛××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08年6月判决:一、葛××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于××转让费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驳回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葛××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有悖法理,葛××的行为是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不是其个人行为,于××应起诉转让企业而不是葛××,于××主动交纳定金,代表其真实意愿,是其未提供身份证明而无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于××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于××与葛××口头协议,葛××将××印刷厂转让给于××,同时将其所有的喷绘印刷业务和相应的客户资源转让给于××,转让金共计28万元,于××先支付4万元定金,待葛××办理完××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名称变更等相关手续并交接完××印刷厂资产和客户资源清单后,再支付12万元,剩余12万元于某厂正式转让半年后付清。同年11月8日,于××向葛××交付转让费定金4万元。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口头约定未能继续履行。另查,××印刷厂的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葛××系该厂的负责人。二审审理中,葛××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公司决议、薪某、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称其转让行为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授权的。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某、营业执照及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葛××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负责人,其个人无权对该企业进行转让,故葛××与于××就转让××印刷厂所立口头协议应系无效协议。故原审法院对于××要求葛××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均无不当。葛××上诉称其转让行为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授权的,就其所述,葛××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于××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葛××负担九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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