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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

委托代理人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易×,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与杜×认识成为朋友。2006年×月×日我们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自愿合作经营寄养俱乐部,经营期限为两年。我以现金形式出资人民币7万元给杜×,2006年双方签字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协议签署后,双方并没有开设寄养俱乐部,合伙协议实际未履行。我依据该协议多次要求与杜×协商终止合伙,但杜×以种种理由拒绝商谈、拒绝终止合伙协议并返还我出资。要求判令终止合伙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判令杜×返还我的合伙出资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杜×辩称:我妻与张×是同事关系。2005年,我妻经人介绍租用顺义区X村一处院落,从事宠物繁殖、寄养等经营活动。2006年,张×觉得该院落好,即与我商谈合作事宜。2006年7、8月时,我与张×达成合伙经营的口头协议。但直到当年10月扩建后院时,张×才投资7万元。我从来没有和张×签署过书面合伙协议,张×只给我7500元,其余均直接交付给改建后院的工人。后来主要因为收款问题,合作产生了分歧,经营实际执行到2007年1月,后来张×也不管了。后虽经双方协商,仍无法继续合作。现我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但应当清算双方合伙期间的收入及房租、人工费等成本费用,故不同意张×要求退还其投资款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张×与杜×自愿就经营宠物寄养等经营活动达成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虽对合伙协议的具体形式陈述不一,但经法院询问,仍可就双方的合伙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分担等主要合伙内容共同确认一致,法院对相关内容予以确认。现因合伙事务矛盾,双方合伙关系已名存实亡,张×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杜×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当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张×主张双方并未实际开展合伙经营,但其以出资证明日期为据与同样由其提供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容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杜×为张×出具有投资款收条,且其不能就所主张的双方协议同意投资改建后院及实际支出之款项事实充分举证。法院对其主张的张×投资款支出事实不予采信。此外,杜×还未能就其主张的实物出资的作价范围及合伙经营期间的人员工资的支出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相关事实尚不足采信。综上,因杜×在举证限期内,不能就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述争议事实充分举证,其对于某×请求的抗辩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08年6判决:一、解除张×与杜×之间的合伙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杜×返还张×投资款人民币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杜×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并已实际开展合伙事务;张×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出资证明已被法院全部否定,法院却又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其返还张×全部投资款,张×不承担合伙债务,但引用的法律却是合伙人要共同承担合伙债务的法律,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张×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与杜×之妻原系同事关系。2005年,杜×之妻曾于某义区X镇承租一处院落,从事宠物繁殖、寄养等经营活动。2006年7、8月间,张×就该合伙经营项目与杜×进行了洽商,并达成合伙协议。后双方因合伙事务产生矛盾,虽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伙关系名存实亡。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解除合伙关系,但经法院调解,因双方在合伙出资及合伙事务等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无法自行协议清算合伙事务。其中,张×出示显示其与杜×签署于2006年×月×日《合伙协议书》及2006年×月×日《股东出资证明书》各一份,主张双方合伙关系及实际出资等事实,其中《合伙协议书》中确定:“合伙各方自愿合作经营寄养俱乐部项目。本合伙经营期限为两年,起始时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杜×对合伙及出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双方系口头协议,否认签署过书面文件。经原审法院询问,杜×口述了双方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可确认约定各自出资6万元、共同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分担债务、杜×作为经营负责人的合伙原则。现双方当事人就杜×作价出资的实物范围存在分歧,杜×否认包括院落内房屋的租金,其主张房屋租金作为合伙经营成本费用予以核算,而张×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予认可。杜×提供并经张×确认的《合作经营章程》文稿虽未经双方正式签署,但其中涉及合作条件条款内容确定杜×一方提供前期经营场所,全部作价6万元参与合作,张×一方出资6万元以现金方式参与合作。在原审法院询问该文稿内容与双方约定内容的实质区别中,杜×并未就该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而杜×提供的《院落租用合同》显示的签约承租方为杜×之父杜某_U。杜×未能就其上述出资作价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此外,张×主张双方合伙关系应以上述《股东出资证明书》日期为准,但未得到杜×的认可,且与其主张的上述《合伙协议书》确定的合伙经营期限不符,张×未能对其此项主张充分举证。现杜×确认张×实际出资7万元及曾为张×出具相应出资额收条的事实,但主张除亲自收到7500元外,其余款项实际投入用于某方协商同意的后院改建施工中,且均由张×直接支付施工人员。张×对杜×主张的相关事实均不予认可,杜×主要提供部分显示为个人签署的收条等材料,相关证人未能到庭。杜×另主张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投入部分人员工资,但张×则以双方未实际开展合伙经营为由从根本上予以否认,杜×对此亦主要提供部分《委托寄养宠物协议书》及显示为个人签署的工资收条,相关证人亦未能到庭。经法院释明,杜×未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就上述两部分争议事实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杜×还主张曾向张×之妻支付2000元经营利润,张×对此亦未予认可,杜×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审理中,杜×虽表示以合伙清算结果向张×提出反诉请求,但其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有效提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资证明、《合伙协议书》及《合伙经营章程》文稿、《院落租用合同》、《委托寄养宠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与杜×自愿就经营宠物寄养等经营活动达成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虽对合伙协议的具体形式陈述不一,但仍可就双方的合伙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分担等主要合伙内容共同确认一致。现双方因合伙事务产生矛盾,张×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杜×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当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张×主张双方并未实际开展合伙经营,但其提供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经营期限早于某出资日期,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杜×为张×出具有投资款收条,且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同意投资改建后院并有实际支出的事实,故其所述张×的投资款有实际支出,不能成立。且杜×还未能就其主张的实物出资的作价范围及合伙经营期间的人员工资的支出事实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以杜×不能就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争议事实充分举证,其对于某×请求的抗辩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支持张×要求杜×返还投资款七万元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杜×上诉认为双方实际开展合伙经营,投资款有实际支出,不同意退还张×的投资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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