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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施×,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在原审法院诉称:自2008年4月起,我向张××先后9次供应茶叶493.5斤,总货款55152元。张××现已向我支付了茶叶款35550元,尚欠茶叶款1960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支付拖欠我的茶叶款19602元。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的确收到茶叶了,总价款为55152元。蔡××前两次给我提供的货物是符合我的要求的,后来的货物就不符合我的质量要求了。我已向蔡××支付货款35550元,并已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退还给蔡××了,价值为19602元。故我不同意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2008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以邮政物流、航空运输等方式向张××供应价值55152元的茶叶,张××已支付茶叶款共计35550元,余款未付。现蔡××诉至法院,要求张××所欠货款19602元。审理中,张××称该批茶叶存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张××的要求,并已于2008年10月7日将价值19602元的茶叶通过xx公司退回至蔡××处,故不同意蔡××的请求。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流单据、记某、托运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蔡××向张××供应茶叶,张××也认可其所述。张××称其已将涉案茶叶退还至蔡××处,蔡××对此否认,张××仅提供托运单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故现蔡××要求张××支付前欠货款19602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给付蔡××货款一万九千六百零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诉理由是:因为后期的茶叶质量不合格,经过我们双方协商,被上诉人默认将茶叶退回,但后来却拒收,一审法院支持对方的诉讼请求属于某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蔡××答辩称:上诉人是想将剩余的茶叶以不符合质量为由退给我们,所谓不符合质量是编造的,如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也应该及时提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该及时对货物予以检验,如果供给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买受人可以要求换货或者退货,并主张其他损失赔偿。本案张××在收到新鲜茶叶之后没有及时的通知对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却在事隔数月之后将货物以质量问题为由退还蔡××,其抗辩令人难以信服,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蔡××亦未收到该退还的货物,故对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由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某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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