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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公司诉张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

委托代理人林××。

上诉人张××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张××居住的房屋由我公司负责供暖服务,自2006年至2008年,张××拖欠我公司供暖费共计2753.28元,经我公司多次上门收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支付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供暖费共计2753.28元;诉讼费由张××承担。

张××在原审法院辩称:宣武区××××号楼x号房屋是我名下的产权房,该房屋曾借给我儿子的朋友居住,后其出国了,但经过我儿子了解,朋友说已交纳了供暖费,但我手里没有证据。现我要求××××公司出示一下我没有交纳供暖费的相关票据,否则,我不同意交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X区××××号楼××××号系张××所有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7.36平方米。该房屋由××××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供暖费。张××居住房屋的供暖费标准为24元/每建筑平方米/年。法院向张××释明了举证原则,在法院给与的举证期限内,张××未向本院提交其已交纳上述期间供暖费的证据。庭审中,××××公司提交了一份2005年12月9日开具的供暖费发票,双方对该票据显示的交纳供暖费的期限产生分歧,××××公司认为该票据证明系张××补交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及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的供暖费,张××认为虽其无法提交已交纳供暖费的证据,但根据××××公司出示的该票据显示,其已交纳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及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的供暖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票据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司对张××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张××居住房屋亦享受了供暖服务,故××××公司向张××收取供暖费,张××应当支付。故对××××公司要求张××交纳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及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就张××所述已交纳供暖费的意见,因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给付北京××××公司二○○六年十一月至二○○七年三月及二○○七年十一月至二○○八年三月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二角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2005年12月9日的供暖费发票记载我已交纳了2005年至2007年两年的供暖费,因而××××公司不应重复主张2006年至2007年的供暖费。

××××公司答辩称:张××所提2005年12月9日发票所记载的内容是追缴2005年以前的供暖费,涉案期间的供暖费并没有交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负责张××所有涉案房屋的供暖,张××在接受供暖服务后应向××××公司交纳供暖费。本案中,针对2005年12月9日发票中供暖费所指向的年份问题,双方存有争议,张××认为是预交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及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的供暖费,而××××公司认为是对以前两个供暖年度的补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按规定供暖费是预交,但一般情况下都是预交一个年度,即在供暖开始前交纳本年度的供暖费,但拖欠供暖费的情况也有很多,在供暖单位催缴后补交。供暖单位出具的发票是交纳供暖费的凭证,张××现未提供有效的交费凭证,其上述辩解也不符合一般常理,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张××应向××××公司交纳诉争年度的供暖费。据此,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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