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上诉人刘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赵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刘xx自2008年11月29日,12月24日两次从我处取货,共欠我货款7826元。经我多次催要,刘xx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xx支付货款7826元并赔偿我电话费、饭费及精神损失费计1500元。

刘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赵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赵xx雇佣的我。我提的货都是样品,是给赵xx推销的。故我不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于2008年11月29日从赵xx处提走芪参茶一大盒计417元,小盒银杏叶滴丸计336元,相邀酒一瓶300元,并于某日给赵xx出具货物清单一份。于2008年12月24日刘xx从赵xx处提走相邀酒17瓶,旗参茶2盒,每盒417元,计834元,银杏滴丸2盒,每盒336元,计672元,常生胶囊一瓶,计167元。刘xx两次共从赵某斌提走货物价值共计7826元,现赵xx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春红给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从赵xx处提走货物,未给付相应对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赵xx要求刘xx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xx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xx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斌货款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意见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公。刘xx是替赵xx推销产品,刘xx提走的商品均为样品,当时口头约定,得到商户认可后,样品记入价格否则不算价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赵xx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货物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刘xx从赵xx处提走货物,未给付相应对价。现赵xx要求刘xx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xx提出的其从赵xx处提走的货物是样品,暂不用付费,待商户认可后方记入价格,否则不算价值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