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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587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新浪互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我公司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我公司在互联网被告经营的网站(http//www.sina.com.cn)上,发现该网站未经授权,在其网站的页面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2幅摄影作品,用于对被告的业务宣传。该2幅摄影作品收录在我公司为用户提供的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编号分别为BV2-0288和BV2-0125。我公司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的授权,即在其网站中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在使用时将该作品予以修改,侵犯了我公司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被告以公开的方式向我公司赔礼道歉;3、被告向我公司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略)元;4、被告负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6000元。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美好景象公司产品样册封面、封底、版权页、内页;2、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及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3、(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4、原告制定的《图片使用价格表》;5、原告同案外人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6、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

被告新浪互联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编号BV2-0288摄影作品,与我方使用的图片是不一样的。原告没有提交编号BV2-0125摄影作品的版权登记备案证书,只是一份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该说明时间为2004年7月12日,为路某提供,路某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份使该说明不具备证据力。除了该说明,原告别无证据证明其拥有编号BV2-0125的摄影作品著作权。2、我公司并非直接使用编号为BV2-0288的图片,而是利用该作品的一部分,结合其他作品制作成新的作品。我方使用图片的尺寸只是一个狭长的窄带形状,且实际使用时间为一周左右。后我方的其他专题就取代了该专题。3、我方已于2004年8月接到诉讼文件后,及时在当日对新浪进行搜索,发现相关图片已经不在新浪网上呈现,至此我方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全部义务,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未说明(略)元赔偿金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交任何费用凭证。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根据。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图片许可使用协议体现了当前市场关于网络图片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幅80元。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标准及市场标准。如原告在诉前与我方联系并说明整个事件,双方可以将事实查清且解决问题。故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6000元无依据,这些费用不是为制止侵权必须支出的费用,与我方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浪互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浪互联公司营业执照;2、ICP经营许可证;3、康易网与北京百联网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协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0年9月17日,案外人路某完成了编号为BV2-0288的摄影作品,2002年8月1日该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作者为路某,但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2004年7月12日,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某拍摄了编号为BV2-0125的摄影作品,双方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美好景象公司。上述两张摄影作品均被收入美好景象公司《景象图片库》“人生活&商务”一集中。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二、在未经美好景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新浪互联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新浪网(//www.sina.com.cn)上的“新浪交友

邂逅阳光有情人”、“新浪同学录”、“交友论坛”、“约会中心”、“团体”、“聊天”、“论坛”、“公益论坛”、“白话哲学”、“爱车者”、“极限运动”、“新浪旅游”、“春风春日春天我们一起到京郊去踏青”等页面或闪动画面中分别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编号为BV2-0288、BV2-0125的两幅摄影作品。在对BV2-0288图片的使用中,被告对图片的背景有所修改,且人物手中所持钥匙被改为白纸;对BV2-0125图片,被告选取了图片的上半部分,下半部分未采用,背景也有所修改;两张图片的使用尺寸都是狭长的窄条。美好景象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对此进行了公证,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6在案佐证。

三、新浪互联公司为新浪网(//www.sina.com.cn)的经营者,负责该网站信息内容的编辑、制作和网络运行的支持、维护。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此无异议。

四、美好景象公司自制的《图片使用价格表》载明,图片在互联网使用的价格是1处使用(略)元(3个月内)。2003年3月30日,美好景象公司与三七二一网站(//www.3721.com)签订图片使用权协议,其中约定:使用作品BV2-0222、CPMH-044,用途为互联网站,金额为每幅(略)元,使用期限为2003年3月30日至2004年3月30日,合计(略)元。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4、5在案佐证。

五、2004年2月10日,北京百联网图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康易网(乙方)签订图片许可使用协议,双方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下载甲方网站图片,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人民币80元/张,按乙方下载图片的总量计费,上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使用图片的计算标准,即乙方将甲方图片在其指定网站上登载一此。多次使用需按使用次数、使用方式另外支付图片使用费。该事实有新浪互联公司提供的证据3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编号为BV2-0288的摄影作品,版权登记注明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编号为BV2-0125的摄影作品,作者是路某,按照双方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美好景象公司。该约定合法有效。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两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新浪互联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该两张摄影作品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使用,同时对作品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有悖于创作原意,且未支付报酬,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新浪互联公司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新浪互联公司以公开方式赔礼道歉,本院将考虑侵权的范围和情节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时间。美好景象公司要求判令新浪互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编号为BV2-0288、BV2-0125的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网站(//www.sina.com.cn)主页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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