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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湘潭市华鹏出租车有限公司、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静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华鹏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

负责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湘潭市华鹏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至判决主文前)、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以下简称板塘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伟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虹,被告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龙某某,被告板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陆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18时许,华鹏公司龙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成秋衡驾驶湘x的出租车在大同东路大同世界地段倒车时,将原告及其所推摩托车撞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秋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板塘支公司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x.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华鹏公司、板塘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

2、①机动车保险证;②成秋衡的驾驶证、湘x行驶证;③担保书;④事故责任认定。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各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

3、原告所受经济损失:①司法鉴定,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误某时间;②湘潭市中医某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某某用为x.82元,已交x元,欠缴x.82,同时证明原告在住院的第一和第二个月均是由2人进行护理;③湘潭市真空电器厂工资表,拟证明护理人员方敏的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④江南中学在职教职工工资发放名册,拟证明护理人员石某月工资收入为1546.52元;⑤湘潭县卫生系统处方10份及门诊医某费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后续治疗花费4407元;⑥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鉴定费用为550元;⑦交通费票据27张,拟证明用去交通费用情况。

4、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受伤时为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板塘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①司法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用及需休息时间评定不客观;证据②在中医某住院的医某某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能赔偿医某用药范围的费用,2人陪护证明不予认可;证据③④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方敏、石某两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证据也不能证实方敏、石某因护理而在单位减少了收入;证据⑤的票据属于过期票据;证据⑥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⑦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就是从事出租车驾驶职业。

被告华鹏公司、龙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板塘支公司一致。

被告华鹏公司答辩,愿意配合法院及保险公司处理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保险公司怎么赔付,华鹏公司均予以认可。

被告华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龙某某答辩,认可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

被告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板塘支公司答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涉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板塘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石某某在湘潭市中医某住院所产生医某费用的用药清单,拟证明石某某住院费用为x.82元,其中属于医某范围内用药为x.02元。

原告及被告华鹏公司、龙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X组证据因三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X组证据的证据①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后续治疗及休息配合门诊治疗是必然要发生的,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鉴定所作结论,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②中医某的二份证明,其住院医某某证明与被告板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石某某在住院的前二个月有2个人进行护理的证明,只能证明有2个人进行护理的事实,而不能达到石某某的伤情必须要2人进行护理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③④,因该二份证据只能证明二人的收入,而不能证明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故本院对证据③④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⑤,因票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⑥⑦,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能够证实此次事故前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在出事后,其服务资格被停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板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及双方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2日18时许,成秋衡驾驶湘x号小客车在湘潭市X路大同世界地段倒车时,与其车后由原告石某某推行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责任认定:成秋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原告石某某受伤后,于当天送至湘潭市中医某进行住院治疗,住院94天,共产生医某某用x.82元(医某范围内用药费用为x.02元),其中被告龙某某为其垫付x元,欠缴部分的医某某用由被告华鹏公司进行了担保。出院后,2009年8月11日,石某某的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肆个月,预计费用肆千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柒千元左右,届时住院一个月。因原、被告就原告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湘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华鹏公司,华鹏公司与被告龙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车承包给龙某某经营,成秋衡系龙某某聘请的司机。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龙某某除垫付了x元住院费外,还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并且将原告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了修复,该受损摩托车已经被告板塘支公司定损为1000元。

本院认为,成秋衡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成秋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成秋衡是龙某某聘用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是在出租车营运期间,又因肇事车辆的车主登记在被告华鹏公司名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鹏公司承担责任。而成秋衡与龙某某所要承担的责任应由华鹏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相关合同规定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华鹏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板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板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的赔偿请求,本院经审核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针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的事项,分别认定如下: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4407元的票据因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未予认可,但此票据和处方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了治疗的事实,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后续门诊治疗费用为4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所受伤情需二人以上护理的证据,故护理人员数按一人确定,原告方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来计算;误某某,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某某应按其行业标准来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的经济损失x.62元(医某某x.82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124天×50元6200元,误某某244天×69.7元x.8元,交通费270元,原告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550元,伙食补助费14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板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x.4元;被告湘潭市华鹏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x.2元(含已由龙某某主动支付的x元及已承担的车损费1000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湘潭市华鹏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过伟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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