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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0月5日,我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某,李某以48000元的价格购买我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及宅院。因我不清楚不是本村X组织成员不具备使用房屋及宅基地的条件,所以我和李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无效的。2009年12月份,我曾起诉,因当时家庭内部问题,我于2010年3月10日撤回起诉。综上所述,我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协某无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存在,但是该买卖行为是双方自愿所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买房后李某也办理了户籍迁入手续。综上,该买卖协某应为有效,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李某与李某双方经协某后签订协某一份。协某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现有在丁各庄村房屋五间;院子南北长……;甲方将所属房屋卖给乙方李某;价款48000元;……。”随后双方进行了房屋、价款的相互交付。

诉讼中经核实,2009年4月李某的户籍已迁入窦店镇X村,属农业家庭户。

另诉讼中李某生(李某之兄)、李某菊(李某之姐)、李某玲(李某之姐)均未就李某卖房事宜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某、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对于某法有效的契约应积极的履行。本案中李某在买房后已将户籍迁入窦店镇X村,已成为丁各庄村X组织成员,目前在丁各庄村并无其他自有宅院居住,故从案件实际出发,本案中买卖房屋的协某应为有效。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某无效。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我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没有经过丁各庄村村委会;我们双方在买卖房屋时,李某根本不是丁各庄村X组织成员,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某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以及农村X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定。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李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们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双方共同到大队办理相关手续,并且相关派出所及其镇政府出具了准入证明,并且办理了迁出证明,我的权益现在已经转到了争议房屋所在的村委会了。李某称我们双方签订的协某无效,我认为李某是出于某地要被拆迁,处于某身利益提出合同无效,而不是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就李某谈到的另案作出的判决与本案不一致的问题,我认为另案情况与本案不同,因为另案当事人是因为没有迁入到房屋相关所在地,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李某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到李某在买房后已将户籍迁入窦店镇X村,已成为丁各庄村X组织成员,目前在丁各庄村并无其他自有宅院居住的事实,认定该买卖房屋协某应为有效并无不妥。李某上诉坚持主张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时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博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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