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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克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汉族。

上诉人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某于2011年5月2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成某归还借款1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武、被上诉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某向崔某借款10000元,2009年7月23日,成某给崔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款成某至今未偿还崔某。

原审法院认为:成某向崔某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崔某要求成某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崔某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某负担。

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借崔某10000元现金属实,但是在2011年春天已偿还5000元,其只应再偿还其5000元。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崔某答辩称: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5000元的事实,希望法院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中,成某提供的证据有:崔某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的5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偿还崔某5000元的事实。

崔某对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其与成某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该收条是成某偿还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

崔某提供的证据有:成某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其把另5000元借条已在成某家撕掉,而成某当时称崔某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丢失的情况下,让成某出具的该收条无效的证明,同时证明该笔5000元的债务已清偿。

成某对崔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的形成某程有异议,其称该证明是在崔某去其家要求其偿还剩余的5000元时,并称剩下的5000元不要其偿还,把10000元借条撕毁(当时崔某在其家中撕毁的是甚么条子其并不知晓),其找不到崔某出具的5000元收条,但其坚持偿还剩余5000元的情况下出具的。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崔某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金伍仟元正。成某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崔某打条收到5000元钱条丢失,特此证明,见条无效。

本院认为:成某向崔某借款10000元,现崔某要求成某偿还该笔债务,并有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成某上诉称已经归还崔某5000元,并提供崔某出具的收到5000元的收条予以证明,但是崔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同时提供一份成某出具的证明该收条无效的证明,而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2009年7月23日借崔某10000元中的5000元,故对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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