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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帝芙特茶叶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帝芙特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天台县X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庞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帝芙特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康科德市布拉德福德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赫维特,总裁。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帝芙特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浙江蒂芙特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帝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庞某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钱某某,原审第三人帝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孙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名称为“茶叶泡袋”的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后附图),专利号为(略).5,申请日为2007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专利权人为浙江蒂芙特公司。

2008年11月10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及网页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帝芙特公司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对比文件1为第(略)-X号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网络下载复制件,其中包括图0001.1和0001.2(简称在先设计,见本判决后附图)。

2009年3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帝芙特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2009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某芙特公司的主体资格。

根据x,INC.公司的注册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能够证明x,INC.是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注册并存在的一家公司。帝芙特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文件中使用中文,将公司名称“x,INC.”统一翻译为中文“帝芙特公司”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帝芙特公司于某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加盖有“x,INC.”印章,受委托人处加盖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该印章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的合法、有效的印章,因此该授权委托书可表明帝芙特公司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针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务上存在委托关系,是真实、有效的,故对浙江帝芙特公司的质疑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据

帝芙特公司提交的每页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第(略)-X号欧共体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网络下载复制件是欧洲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可在我国由公共渠道获得、提供并给予证明,浙江蒂芙特公司虽有质疑,但未提供任何反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对比文件1予以采信。由于某比文件1是专利文献,根据专利文献著录项目的规定,其中著录项目标号“45”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公告日。因此,可以确认2004年12月28日是该外观专利设计的公告日;对比文件1由多页组成,均属于某外观专利设计,其中图形的公告日均为2004年12月28日。对比文件的公告日早于某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用于某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主体和拎线两部分构成,拎线在主体顶端,主体和拎线的构成比例、主体性状、拎线形状基本相同,两者整体形状和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主体由滤布或滤网制成,在先设计中主体是由半透明材料制成,未明确该半透明材料是否滤布或滤网。由于某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茶叶泡袋,均由主体和拎线两部分构成,整体形状和设计相同。而使用表面带有孔洞、可以透水的材料制作茶叶泡袋,是制作茶叶泡袋惯常选择的材料替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公开出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某案已得出上述结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某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浙江帝芙特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在原审诉讼中,浙江帝芙特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对比文件1的采信缺乏基础,且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某外证据的认定的相关规定”的起诉理由。

另查,在本案无效程序提起之时,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x,INC.,受委托人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该委托书中“委托人(签章)”处有署名为“x”的签名,“受委托人(签章)”处加盖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帝芙特公司当庭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x,INC.的注册证明文件,并另行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帝芙特公司钢印的授权委托书。庭审过程中,浙江帝芙特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委托书中“x”的签名从形式上看近似。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帝芙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詹姆斯•戴利,职务是副总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浙江蒂芙特公司关于某芙特公司参加无效程序的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手续不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程序存在重大漏洞的主张某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在先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出版,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浙江蒂芙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浙江蒂芙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未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帝芙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X号决定书、对比文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进行审理。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某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查实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的不同设计部分,并综合认定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的不同设计部分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主体和拎线两部分构成,拎线在主体顶端,主体和拎线的构成比例、主体形状、拎线形状基本相同,两者整体形状和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某专利主体由滤布或滤网制成,在先设计中主体是由半透明材料制成,未明确该半透明材料是否滤布或滤网。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拍照或绘图的角度不同能够造成整体高宽比、侧面投影形成正方形大小、侧面等腰三角形的不同。浙江蒂芙特公司还主张某先设计与本专利的高度与宽度的比例不同、主体侧面在底面投影形成的正方形的大小不同、主体侧面的三角形是否为等边三角形不相同,但上述不同均属于某部细微变化,不会对茶叶泡袋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浙江蒂芙特公司有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未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蒂芙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浙江帝芙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秋

本专利、在先设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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