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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上诉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苏X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何XX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何XX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宋XX是北京市X镇X庄园的邻居,我居住在四区XX-X号,宋XX居住在四区XX-X号。自2009年6月起,宋XX在既未取得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的许可,也未取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加盖房屋,具体包括:1、宋XX在其南门之上接盖了三层楼的房子,其中第三层直接遮挡了何XX阳台西面的视野及采光,并且破坏了房子整体的规划和美观。2、宋XX在北边的车道上加盖房屋,直接影响了何XX的通风,并破坏了房屋的整体美观。3、宋XX在北边非承重的门厅上加盖了两层房子,不仅影响了整体美观,而且带来了安全隐患,非承重的门厅如果不能承受压力,加盖的房屋倒塌,严重危害了我家人的人身安全。4、宋XX在北边三层露台上加盖房屋,影响了我的通风和视野。宋XX在非法施工过程中,我及小区业委会、物业公司多次要求其停工,但宋XX置之不理,继续施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XX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立即停止并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建筑原状,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宋XX辩称:搭建房屋没有影响何XX的通风和采光。房子是斜的,有一个角度,不影响何XX的采光和通风。就算我的建筑物是非法的建筑物,也应由相关的部门进行处理。根据相关的规定阳台和露台已经明确归业主所有。根据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影响何XX的采光和通风,我们在何XX的西侧,从第一家到最后一家的斜度是6米之多,并不影响。我搭建是有物业同意的。关于某厅不是承重的问题,如果倒塌也是倒在我的范围内,对何XX没有影响。关于某光问题,我让出60公分进行搭建,不影响何XX的采光,更不会影响何XX北边的采光权。何XX买的房屋是南北通透的,不会影响何XX的通风问题。关于某望权问题,也是有限度的,不会有人天天在那里眺远。故不同意何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XX、宋XX均居住在北京市X镇X庄园,系东西相邻的联排别墅邻居,何XX居东,宋XX居西。何XX、宋XX所居住的别墅由东向西依次排列的同时每向西一幢就向北缩进约2米。2009年6月,宋XX在其房屋北侧门口之上原阳台位置用砖混结构封闭了二层、三层并加盖屋顶,同时,在门口东侧的半地下车库上方建了约一层半的砖混建筑物。在封闭别墅北侧阳台的同时,亦把别墅南侧二、三层阳台同时封闭。2009年9月,何XX以宋XX扩建建筑物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该建筑物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安全并认为侵犯了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宋XX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建筑原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宋XX把原规划为阳台的位置用砖混结构进行封闭,虽改变了原规划结构,但根据我国日照的方向和角度,该封闭阳台的行为并未对何XX别墅的采光和通风造成影响。关于某XX所述该房屋的搭建造成了何XX别墅的安全隐患一节,没有事实根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XX所述宋XX封闭阳台侵犯了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陈述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XX所述宋XX所搭建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一节,因何XX未向法院出示该房屋系违章建筑的证据,且违章建筑的认定和拆除应系行政管理行为,超出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对于某XX的该项陈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何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宋XX在其别墅南北两侧加盖的房屋,影响了我的通风、采光和视野,并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XX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之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本案中,何XX与宋XX所居住的别墅为东西走向,且南北通透,由东向西为楼梯式缩进结构,每户依次向北缩进约2米。因何XX居东,宋XX居西,且宋XX在其别墅南侧加盖的建筑,与何XX别墅的南墙平齐,根据北京市的日照方向和角度,宋XX在其别墅南侧加盖的建筑不影响何XX房屋南侧的采光、通风和视野。宋XX在其别墅北侧加盖的建筑,亦不影响何XX的采光、通风和视野。目前无证据证明宋XX所搭建的建筑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何XX以此为由要求拆除宋XX所搭建房屋之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某XX所加盖的建筑是否系违章建筑以及违章建筑的拆除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某院的职权范围。因此,何XX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独任审判减半收取三十五元,由何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何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薛卉

二○一○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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