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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胡某、胡某与胡某、胡某、胡某、北京X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市X中心石景山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置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中心石景山分中心。

法定代表人靳某,主任。

上诉人胡某、胡某、胡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胡某、胡某、北京X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市X中心石景山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胡某、胡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胡某等诉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后,因胡某、胡某、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在二审期间,2010年3月16日,胡某、胡某、胡某及任X私自签订了关于某京市X区X号院落分产说明。该院落是胡某、胡某、胡某应继承的遗产,且任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活动无效,该分产说明无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根据该分产说明,北京X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市X中心石景山分中心与胡某、胡某、胡某及任X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损害了胡某、胡某、胡某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0年3月22日北京X置业发展公司及下属顺城拆迁公司与胡某、胡某、胡某签订的三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三份《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均无效;2、请求确认北京X置业发展公司及下属顺城拆迁公司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任X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应首先证明其自身享有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本案诉争财产,正在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法定继承案件再审中,由于某案尚未审结,胡某、胡某、胡某作为诉争房屋权利人尚未最终确定,故胡某、胡某、胡某诉讼主体尚不适格,本案对胡某、胡某、胡某的起诉予以驳回,待胡某、胡某、胡某权益确定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胡某、胡某之起诉。

裁定后,胡某、胡某、胡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胡某、胡某、胡某、北京X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市X中心石景山分中心服从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胡某、胡某、胡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认为,胡某、胡某、胡某与胡某、胡某、胡某等人的法定继承纠纷案尚未审结,胡某、胡某、胡某作为诉争房屋权利人尚未最终确定,胡某、胡某、胡某可待权益确定后,另行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某、胡某、胡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胡某、胡某、胡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李唯一

代理审判员徐冰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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