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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险公司上诉邢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XX。

委托代理人吕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

委托代理人和X。

委托代理人邢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邢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5月9日14时15分,邢XX乘坐许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王X驾驶着车牌号为冀XXXX小货汽车由南向北掉头时与许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邢XX受伤。此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确定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王X、许X赔偿我医疗费78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9120元、护某66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45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王X在原审法院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某后,我给邢XX看病花了5000多元。医疗费有票据的同意赔偿,误工费、护某、营养费过高。同意邢XX的合理请求。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某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邢XX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邢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予以支持。

许X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4时55分许,王X驾驶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X区X路时,适逢许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乘邢XX)由南向北行驶,许X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王X驾驶的小货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X、邢XX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认定王X承担主要责任,许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某后,邢XX到北京市X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12、腰2椎体楔形变,腰椎左侧横突1、2、3骨折,肾挫伤。邢XX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X级。邢XX的住院医疗费9448元、挂号费14元,其中王X支付3000元,其余为邢XX支付,邢XX另支付门诊费1235.62元。经法院核实确认,邢XX因伤造成的其它物质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8664元、护某33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45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元。

另查,王X驾驶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发某、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王X与许X发某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作出王X负主要责任、许X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王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邢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许X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邢XX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邢XX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除应当得到物质损失的赔偿,还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法院根据邢XX的伤残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确认。经法院核实确认,邢XX的经济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许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三百四十元、误工费八千六百六十四元、护某三千三百元、就医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五十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零二百零八元,共计八万八千六百零九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给付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无事实根据;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邢XX、王X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邢XX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保险公司给付营养费并无不当。邢XX因伤住院导致误工,故原审法院根据邢XX的误工时间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误工费正确。因邢XX父母年事已高,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邢XX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均显示其系居民户口,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正确。保险公司认为邢XX系农民,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与诉讼费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分担的数额,保险公司拒绝负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八元,由邢XX负担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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