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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某。

上诉人郑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某,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0年3月19日与郑某福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双方与居间方北京千顷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三方是在昌平区X区X号楼X层底商千顷家园的营业室签订的合同,千顷家园的代表是经理王俊和置业顾问史彦卫。合同中约定郑某福把自己在天通苑六区某号的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先抵押给付某,等房子满五年时再过户给付某,提供中介服务的是居间方:千顷家园。房子面积是91.74平方米,总价格125万元人民币整,居间方收某的服务费是21680元。2010年5月20日,三方去昌平建委办理了房屋债权抵押,当日我付某了全部房款一某二十五万元,全部交给了郑某福。同时还支付某千顷家园19530元中介服务费。2010年6月29日,我、郑某福在物业管理员王成运的陪同下一某进行了物业交割、结算了各项费用。我和郑某福一某去了歌华有线电视公司对房内的有线电视办理了变更手续。郑某福把房屋钥匙交给了我,至此房屋的物业交接手续全部完成。2010年11月底,郑某福给我打电话说房子不卖了,他还我一某二十五万元购房款,我还他房子。后来千顷家园王俊经理打电话给郑某福,希望他可以配合办理房子的过户手续,这时郑某福说再多要20万元他就配合过户。双方签订的就是一某附期限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大家意思表示很清楚明确,合同分明是有时间的约定,经济适用房这五年内先抵押,满五年再过户;现在房子已经满五年、郑某福不配合过户,并要求我多支付20万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郑某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付某到昌平建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天通苑六区某号过户给付某。2、案件审理产生的诉讼费用由郑某福支付。3、房屋现在过户,经济适用房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33219.05元。如因案件审理过程的时间耽搁,最后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多于33219.05元,多出的部分由郑某福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付某撤销了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郑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付某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法过户。郑某反诉称:我与付某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我将位于某京市X镇天通苑小区某号的经济适用房卖与付某,但是,双方在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时,我购买该经济适用房还未满五年,应是不能上市交易,且付某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且付某为了达到非法利益,要求与我签订补充条款,要求将双方交易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我与付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为无效合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付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付某针对郑某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郑某的反诉请求。我认为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双方都考虑好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付某(乙方)与郑某福(甲方)在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郑某福将坐落于某京市X镇天通苑小区某号的房屋出售给付某。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74平方米,成交总价为125万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某部房款。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于2010年3月19日乙方支付某方购房定金2万元。双方友好协商于某方尾款还清日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债权抵押手续,同时当天乙方支付某方剩余房款123万元,待他项权利证办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证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郑某福出具收某一某,内容为:“今收某付某交来房屋定金共计贰万元整,特此证明!房屋地址:昌平区X区某号。”2010年4月17日,郑某福再次出具收某一某,内容为:“今收某付某购买北京市X镇天通苑小区某号房屋部分(首付某)定金叁万元整(30000),特证:定金总计伍万元整(50000)。”

2010年5月19日,付某(甲方)与郑某福(乙方)签订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约定:此房为经济适用房于2010年12月29日满五年。于2010年5月20日做债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到2011年1月30日,此房到期满五年后,甲方必须全力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如甲方不配合则视为甲方违约。

2010年5月20日,郑某福出具收某一某,该收某载明:“今收某付某交付某来的购买昌平区X区某号购房款一某二十万元整((略)元)。特此证明。(至此付某已付某整个房款。)”同日,付某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诉争房屋抵押给了付某。2010年6月29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付某开始居住于某争房屋内。

另查,北京市X镇天通苑小区某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郑某福,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时间为2006年1月18日。

再查,郑某曾用名为X。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收某、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付某与郑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虽然违反了北京市关于某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郑某关于某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涉案房屋已经满五年,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付某已经依约支付某全部购房款,其要求郑某为其过户,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继续履行其与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付某办理北京市X镇天通苑小区某号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郑某的反诉请求。

郑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某判决第一某、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某、二审诉讼费用由付某承担。上诉理由: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购买该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不能上市交易,且付某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2、付某要求与我签订补充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付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付某与郑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该诉争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且付某已履行了全部付某义务,故其要求郑某配合其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某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郑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郑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0一某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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