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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贾某、张某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济源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贾某、张某房屋登记颁发证照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贾某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于2011年5月24日将座落于某苑路济水苑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登记为张某所有,并由市政府于2011年5月27日为张某颁发了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中王某甲诉称:2006年9月6日,其与贾某就济水苑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702复式楼房买卖达成一致意向,其支付贾某房款,贾某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给其办理房产证。其当天付清房款,贾某也将钥匙交付,但一直推托不办理房产证。2011年3月20日,其将贾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贾某给其办理房产证。庭审中,贾某称该房屋已卖给张某,且已办理过户,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其认为,市政府给张某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实质上影响了司法部门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已经影响了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且贾某在本次过户手续中存在主观恶意,市政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市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中市政府辩称: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收到张某申请登记其购买的学苑路济水苑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的房产,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认真审查了申请人和出售人夫妻双方提交的资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了受理,并于2011年5月27日为张某颁发了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略)号房产证。其政府的登记行为,资料齐全,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贾某述称:其与张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市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略)号房产证。

一审中张某述称:王某甲捏造事实,市政府给其颁发的房产证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日,贾某与济源市济水苑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贾某购买济源市济水苑开发建设指挥部位于某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当天,贾某向济源市济水苑开发建设指挥部交了房款137368元。

2006年9月6日,贾某与王某甲商定,将位于某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602-702复式楼)以238000元的价格卖与王某甲,王某甲当天向贾某支付了购房款238000元,贾某向王某甲交付了房屋钥匙,并承诺负责为王某甲办理房产证。此时,位于某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尚未经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

2009年9月11日,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根据贾某的申请,将位于某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登记为贾某所有,并由市政府于2009年9月14日为贾某颁发了济源市沁园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3月22日,王某甲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贾某为其办理关于某苑路济水苑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702复式楼房的房产证,该院同日受理,案号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

2011年5月23日,贾某及其妻子李玉梅与张某在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贾某及其妻子李玉梅将位于某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诉讼中,贾某称其在2007年农历年过后不久就与张某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张某当时就将房款交付了其,在办理过房手续时按房屋登记部门的要求又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对此表示认可。

同日,张某向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贾某的房屋权利证书、贾某及其妻子李玉梅与其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经审核于2011年5月24日将位于某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在登记簿上进行了记载,登记为张某所有,并由市政府于2011年5月27日为张某颁发了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6月1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对王某甲要求贾某为其办理房产证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王某甲知道了贾某将位于某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卖给了张某、市政府已将该房屋为张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之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某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第二款)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位于某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2009年9月11日经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为贾某所有,并由市政府于2009年9月14日为贾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贾某及其妻子李玉梅将该房屋卖给张某后,张某依法向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贾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贾某及其妻子李玉梅与其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其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X年5月24日将位于某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在登记簿上记载为张某所有,并由市政府2011年5月27为张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一款)“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该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五)当事人关于某告登记的约定;(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虽然贾某2006年9月6日与王某甲商定将位于某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卖给王某甲,但王某甲并未依法向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特别是王某甲在2011年6月13日为要求贾某为其办理房产证而提起民事诉讼后,仍未依法向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市政府及其房屋登记部门在为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并不掌握贾某已将该房屋卖给王某甲的情况。因此,虽然市政府为张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发生在王某甲为要求贾某为其办理房产证而提起民事诉讼中,但并不违法,并没有侵害王某甲的合法权益。贾某就同一处房屋先后与王某甲、张某二人发生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房二卖,而后履行了其与张某之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义务,没有履行其与王某甲之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义务,是王某甲得不到房产证的根本原因。贾某的违约行为不能归责于某政府。王某甲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贾某主张某同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王某甲认为市政府为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损害了其的合法利益,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市政府为张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撤销市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理由:1、贾某和李玉梅与张某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是最初的合同,是虚假的,且该合同显示转让价格为30万元,但登记资料中契税、发票显示是39万元。2、市政府在民事诉讼期间为张某颁发房产证影响了民事案件的审理。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1、其在认真审查张某和贾某夫妻提供的材料后,依法为张某颁发了房产证。2、王某甲购买房屋后未及时向其申请转移登记、预告登记,提起民事诉讼后也未向其告知,未申请异议登记。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4条之规定,张某按照房屋市场价39万元缴纳契税,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其为张某颁发的房产证资料齐全、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贾某述称:贾某夫妇与张某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向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提供了真实合法的证据,并履行了相关手续,市政府在职责范围内颁发房产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述称:其向市政府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并不知道贾某把房屋卖给王某甲,也不知道王某甲提起民事诉讼。市政府为其颁发的房产证合法有效,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某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本案,贾某夫妇与张某于2011年5月23日重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虽然该合同显示成交价格为30万元,但张某按照房屋市场价格39万元缴纳契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依据其与贾某夫妇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市政府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市政府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王某甲要求撤销市政府为张某颁发的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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