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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慈溪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寅,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4日,上诉人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钱某某,原审第三人慈溪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天马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寅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游某是名称为“电熨斗(1)”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天马电器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在提手的轮廓曲线、提手前端、底板的部分设计等方面均较为近似。二者虽然在座体与提手分割线的位置设置、熨斗后部突出部分的曲线形状、熨斗底板孔洞设计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上述差异属于某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正确,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相似事实与第X号认定的理由完全相反,并且其对于某熨斗这一功能产品的形状未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第二,一审判决仅从“熨斗的整体轮廓和熨斗前部是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时容易注意到的部位”而忽视其他部分的影响,本专利采取大水箱设计,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存在错误。同时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观点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判断;第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也不存在熨斗前部相同部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并不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天马电器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14日,游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名称为“电熨斗(1)”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于2003年10月2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6。(见本判决书所附本专利附图)

针对本专利,天马电器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若干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3为2002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在先设计,见本决书所附在先设计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天马电器公司将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并主动放弃了部分证据的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在先设计是一款电熨斗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某别相同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本专利电熨斗类似鹰头上部形状。线条圆润、造型饱满粗壮的提手向前部探下,与线型同样圆润饱满的座体形成明显圆润的过渡线,在整体形状上突出了尖部。后面尾板由上至下形成不规则曲面外翘。底部熨板后部弧线上翘。握孔为不规则长椭圆状。在座体及把手表面,由前至后有线条分割。握孔内正中有圆形调节花键,把手上部依次有并排的长圆柱形按键、圆柱形调节钮、椭圆形注水孔及小圆喷水孔。在先设计公开的电熨斗整体形状呈类似鹰头上部形状。线条圆润、造型饱满粗壮的提手向前部探下,与线型同样圆润饱满的座体形成明显圆润的过渡线,在整体形状上突出了尖部。后面尾板由上至下形成不规则曲面外翘。底部熨板后部呈弧面上翘。握孔为不规则长椭圆状。座体有线条分割。握孔内正中有圆形调节花键,把手上部依次有并排的长圆柱形按键椭圆形注水孔及小圆喷水孔。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顶部及前端整体曲面形状,均为粗壮的提手向前部探下,与线型饱满的座体形成明显圆润的过渡线,突出了尖部;底部熨铁后部均上翘;提手顶部按键的排布位置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第一,熨斗后面尾板的形状有所不同,尽管二者都是不规则曲面外翘,但曲面形状不同;第二,握孔形状有所不同;第三,座体分割线不同,本专利最上部分割线延伸至后面尾板,在俯视图看两侧线型成鱼雷形,而在先设计该线条穿过握孔与另一侧分割线形成水滴形闭合曲线。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熨斗的底面属于某衣物接触的工作面,在使用过程中属于某可见面,并且通常仅有一些排列的孔,属于某功能需求进行设计的面,该面因受功能限定通常不会有太多设计内容。在熨烫衣物的间歇,通常是后面尾板置于某衣板上,或底面放于某子上。因此,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前部形状,而后部和底部由于某于某觉不易接触到的部位,故通常不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视觉印象。尽管熨斗的整体造型都是一头尖的近似锥体造型,但不同的造型面形成的锥体轮廓仍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视觉印象。因此,熨斗的整体轮廓,尤其是前部,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接触的部分,是一般消费者视觉瞩目部位,也是对电熨斗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的部位。本案中,由于某专利与在先设计在顶部及前端整体曲面形状上,均为粗壮的提手向前部探下,与线型饱满的座体形成明显圆润的过渡线,均在整体上突出了尖部。并且,底部熨铁后部均上翘。另外,把手顶部按键的排布也非常接近。尽管本专利后部的曲面造型和底部上翘明显一些,并且握孔形状也有所不同,但相对于某者前部造型带来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这些差别是不够显著的。关于某者分割线的不同,由于某未改变整体形状,故应属于某案的简单变化。而对电熨斗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形状产生的效果,相对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分割线的不同也应属于某部细微差别。因此,从整体而言,二者仍带给一般消费者相近似的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当属于某近似的外观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某经得出上述结论,故对天马电器公司提交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游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在先设计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时,一般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在提手的轮廓曲线、顶部及前端整体曲面形状、熨斗后部突出于某手后端及底板的部分设计、提手顶部按键的排布位置等方面较为近似。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熨斗过程中,其熨斗的整体轮廓及其前部为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上述部位对于某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熨斗后面尾板形状、握孔形状、熨斗底板孔洞、座体分割线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对于某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并不能在视觉上产生整体的不同感受,从而在外在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因而一般消费者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某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游某关于某专利与在先设计前部区别明显、整体差异较大,两者不相近似的主张某乙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图片与在先设计进行比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于某专利及在先设计的比对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第X号决定的认定范围,并且游某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应当对本专利相关产品的功能进行认定,因此游某主张某乙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游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游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陶钧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娇

本专利附图、在先设计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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