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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董某、苏某、蒋某、刘某与王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上诉人刘某、刘某、董某、苏某、蒋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刘某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11月,刘某之父母刘某、董某所在的甲村拆迁。当时我和刘某及其父母均系实际居住人口。根据当时董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董某、刘某作为所有人获得所有权补偿款77706元。同时,我与刘某、刘某、董某共获得使用权补偿款共计359269.54元。根据乙村新建住宅楼分配办法,刘某及其父母可以各购买70平方米,其中60平方米系以每平方米1200元购买,另10平方米以1500元购买住房,我作为女婿可购买70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为1500元。此后我与刘某、刘某、董某使用拆迁补偿款及我的公积金共购买了某居住区的楼房四套2007年4月我与刘某离婚,因上述房屋涉及离婚案件外的当事人,故上述房屋未分割。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我认为座落在某居住区的楼房四套,系我们四人按份共有。我要求依法确认某居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所有权所归我所有,诉讼费由刘某、刘某、董某承担。

刘某、刘某、董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四套房屋已进行产权登记,产权人是董某,所以王某主张其中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房屋产权证书。2、王某不具备乙村新建住宅楼分配办法的购房资格,无权得到相应住宅楼。3、由于某某与王某结婚后随王某在某镇X村没有刘某的住宅,所有不涉及到拆迁补偿问题,开发商与刘某的货币补偿,王某与刘某在离婚时已经做了分割。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某诉争的房屋有我的一份。

苏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某诉争的房屋有我的一份。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董某与刘某系父女、母女关系。苏某、蒋某系刘某、董某女婿。王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2001年11月,乙村拆迁,董某作为家庭代表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上记载在册人口3人即刘某、董某、刘某,实际居住人口为四人即王某、刘某、董某、刘某。据2001年4月乙村民委员会公布的新建住宅楼分配办法,户口在本村X村民每人允许购买70平方米购房面积,属有女无儿户,女婿户口有在本村X村内的女婿不再享有购房资格。女婿户口不在村内的,只允许一个女婿享有70平方米的购房面积,但均价为1500元,其他女婿不再享有购房资格。2001年4月14日,乙村村民购房面积及户行登记表记载刘某购房2套,含议价房屋面积。2005年5月25日,刘某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昌平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房屋售价为议价即每建筑平方米为人民币1500元。刘某、董某、刘某共购买楼房四套即位于某居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77.34平方米;某居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77.34平方米;某居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02.77平方米;某居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78.37平方米,上述房屋均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董某。另查,刘某、董某共有三个女儿,无子。王某与刘某于2007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因房产涉及他人份额未予处理,王某的户口现在北京市X镇。法院委托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现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房屋价值为77.82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新建住宅楼分配办法、乙村村民购房面积及户行登记表、购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评估报告、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董某与刘某作为乙村X村委会公布的新建住宅楼分配办法,购买了三套住宅楼房,王某作为刘某、董某的女婿符合购买议价房屋的条件,且刘某也与某居住区X区居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了一套议价房,该房屋应属于某某与刘某共同财产。刘某按乙村新建住宅楼分配办法所购房屋,应属刘某、董某与刘某共有财产拆迁所得,所付房款亦由拆迁安置款支付,该款项与王某无关。苏某、蒋某不属拆迁被安置人,亦未支付诉争房屋价款,故苏某、被告蒋某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现王某要求确认位于某居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应支付刘某相应价款,根据本案情况,数额由法院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某居住区二十五号楼一单元二零二室房屋归王某所有。二、王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房屋折价款二十八万元。

刘某、董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诉争房屋应当是董某的财产,与其他人无关,王某没有出过房钱,房屋没有王某的。

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房屋是董某的,房屋升值部分应当由刘某和王某平均分割。上诉理由是:我和居委会签的购房合同,只是为了两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合同并没有履行;房屋是董某的,王某没有出过房钱。

苏某、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如果房屋有王某的,也应当有我们的份额。上诉理由是:房屋是董某的,与王某无关;如果有王某和刘某的,其中也应当有我们的份额。

王某答辩称:不同意刘某、刘某、董某、苏某、蒋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拆迁前的房屋系董某和刘某的财产,与王某、刘某、苏某、蒋某无关。董某作为被拆迁人,因其房屋被拆除获得补偿439775.54元。董某用其中的366000元购买了四套房屋,该款项是直接从拆迁款中扣划的。董某购买的四套房屋中,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庭审中,刘某、王某均认可:刘某与某居住区X区居民委员会于2005年5月25日就诉争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为了提取住房公积金所签。另查,拆迁时,苏某的户口在本村。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拆迁前的房屋系董某和刘某所有,董某又是拆迁协议中的被拆迁人,根据拆迁协议中明确的拆迁法规,拆迁款中并无王某的份额。诉争房屋系董某用拆迁款购买,且产权证已经登记在董某名下,故诉争房屋与王某、刘某、苏某、蒋某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王某和刘某的共同财产,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王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苏某、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苏某、蒋某的上诉请求。

评估费一万一千六百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泉

审判员王某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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