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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某抢劫、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丙,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葛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丛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叶某丙,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08年6月中旬,王某丁(已判刑)听李某某说起其是被河南人何某某骗出来做坐台小姐的,并受何某控制和欺负,便产生教训何某某的念头,并购买了四把某簧刀。同月28日中午,王某丁、叶某戊(已判刑)和被告人吴某某商量决定去教训何某某,并向何某点钱,并纠集了被告人陈某乙、葛某某及陈某某、赵某己、叶某庚、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被告人陈某乙、葛某某又纠集了把某某、高某壬(均另案处理)。王某丁告知大家到宁海县某某招待所打河南人,并向河南人拿点钱来。后,被告人陈某乙、葛某某有事离开,交待把某来、高某壬跟随王某丁一起去帮忙。当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丁、叶某戊等人赶到宁海县X街道某某招待所何某某的住处,采用刀捅、拳打脚踢、电警棍点击、茶杯砸等手段劫取了何某某装有1000余元人民币的钱包、价值人民币632元的手机1部等财物,同时威逼何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害人何某某趁房间内只有三人时跑出房间大声叫喊,并抱住逃跑的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再次用小刀捅了何某某后逃跑。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刀刺伤致脾破裂、膈肌破裂,均属重伤。二、盗窃2008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某在宁海县X街X路某号陈某某的暂住处,趁房东骆某某不在家之际,盗窃得金龙油2箱(价值人民币420元)。2009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某到宁海县X街道某某小区X幢X号楼胡某某家,采用翻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329型软壳中华香烟6条、硬壳中华香烟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5965元)等财物。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骆某某、胡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丁、叶某戊、赵某己、叶某庚、储某某、严某某、沈某某、刘某某、赵某辛、把某某、高某壬、李某某、石某某、王某癸、岳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报告,调剂物品登记簿,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乙、葛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我没有参与商量去抢劫,且我是从犯,我是被王某丁叫去的,用刀捅的人也不止我一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乙、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陈某甲提出,1、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是被王某丁纠集去参与抢劫的,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重伤系被告人吴某某所致,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应某照王某丁、叶某戊的量刑降格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应某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叶某丙提出,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8年6月中旬,王某丁(已判刑)听女青年李某某说起其被河南人何某某骗出来坐台,并受何某控制和欺负,遂起意帮助李某某教训何某某,并与被告人吴某某一起购买了四把某簧刀。同月28日中午,王某丁、叶某戊(已判刑)和被告人吴某某商量决定去教训何某某,并向何某点钱。之后,被告人王某丁又纠集了被告人陈某乙、葛某某及陈某某、赵某己、叶某庚、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宁海县X街X路某某宾馆X房间,被告人陈某乙、葛某某又纠集了把某某、高某壬(均另案处理)。王某丁告知大家一起到宁海县某某招待所打河南人,并向河南人拿点钱来。后,被告人陈某乙、葛某某有事离开,交待把某某、高某壬跟随王某丁去帮忙。当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弹簧刀与王某丁、叶某戊等人赶到宁海县X街道某某招待所何某某的住处,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刀捅,其余人亦采用刀捅、拳打脚踢、电警棍点击、茶杯砸等手段对何某某实施殴打,并从何某某处强行劫取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2元)、银行卡等物,同时威逼何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害人何某某趁势跑出房间叫喊,并抱住逃跑的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再次用小刀捅了何某某后逃跑。次日,被告人陈某乙、葛某某与高某壬等人将抢得的手机以330元的价格卖给宁海某某手机回收店。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刀刺伤致脾破裂、膈肌破裂,均属重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6月28日晚,有人敲开其暂住的宁海县某某招待所X房间,之后又陆续进来十几个小青年,这些小青年对其采用刀捅、电警棍击、茶杯砸等手段抢走了其钱包1个、手机1部及银行卡,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其趁机跑出房间叫喊并抱住其中一男青年,又被该男青年用刀捅伤的事实。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中旬,其听李某某说其被何某某逼着坐台,并受何某控制和欺负,便产生教训何某某的念头,并将该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某一起购买了四把某簧刀。6月28日中午,其再次与被告人吴某某及叶某戊商量去教训何某某,并向其要点钱,被告人吴某某和叶某戊均表示同意。之后,其又纠集了被告人陈某乙、葛某某及陈某某、赵某己等人,被告人陈某乙、葛某某又纠集了两外地人,其对他们说要将河南人何某某打掉,并拿点钱来。当晚,其带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到宁海县X街道某某招待所,让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进入何某某住的X房间对何某行殴打并抢劫。之后,其将钱进行了分赃的事实。3、证人叶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丁与其及被告人吴某某商量去教训何某某,并向何某点钱来,其与被告人吴某某均表示同意,之后,王某丁又纠集了赵某己等人。在王某丁的带领下,大家一起赶到宁海县X街道某某招待所,其与被告人吴某某第一批进入何某某的房间,之后,大家对何某某实施殴打,抢走了何某某的钱包、手机、银行卡,并逼何某某说出密码。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用刀捅了何某某。后来,听吴某某说其在逃跑时被何某某抱住,就又用刀捅了何某某的事实。3、证人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严某某、赵某己、叶某庚、储某某、赵某辛、把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他们到宁海县X街道某某招待所帮助王某丁殴打何某某,并向何某某拿钱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王某丁说起自己被何某某骗出来坐台,并受何某控制及欺负,后听说王某丁叫人将何某某打伤的事实。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王某丁等人将何某某打伤的事实。6、证人王某癸、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何某某被一批青年捅伤的事实。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9日,其以330元的价格向高某壬收购了1部诺基亚手机的事实,并有调剂物品清单予以佐证。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某乙及同案犯王某丁等人辨认,指认把某某、高某壬等人参与抢劫的事实。9、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刀刺伤致脾破裂、膈肌破裂,属重伤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32元的事实。11、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了王某丁告知其要教训何某某,其与王某丁一起去买了弹簧刀。案发当天,王某丁又与其及叶某戊说要去教训何某某,并向何某钱,其与叶某戊均表示同意。之后,王某丁又纠集了其他人一起到宁海县X街道某某招待所殴打何某某并对其实施抢劫。期间,其用刀捅了何某某,后在逃跑过程中,其被何某某抱住,其又用刀捅了何某某的事实。12、被告人陈某乙、葛某某的供述,供认了自己帮助王某丁纠集了把某某、高某壬参与抢劫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葛某某曾被本院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乙于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及本案同案犯王某丁、叶某戊等已判刑的事实。14、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盗窃

2008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某在宁海县X街X路某号陈某某的暂住处,趁房东骆某某不在家之际,盗窃得金龙油2箱(价值人民币420元)。

2009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某到宁海县X街道某某小区X幢X号楼胡某某家,采用翻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329型软壳中华香烟6条、硬壳中华香烟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5965元)等财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骆某某、胡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各自失窃的时间、地点及财物情况。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与被告人吴某某一起盗窃骆某某、胡某某的财物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陈某某辨认,指认了盗窃地点及客观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葛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某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某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某减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某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某减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某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与新发现的罪作出的判决予以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商量抢劫,经审理查明,王某丁提议教训何某某,并向何某钱后,被告人吴某某均表示同意,并积极参与了抢劫行为,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应某定其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持刀捅伤被害人何某某,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某定为从犯,故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陈某甲提出,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的情节,应某比照王某丁、叶某戊降格处罚及其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吴某某交待盗窃事实是在被掌握之后,不应某定为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叶某丙提出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自愿认罪,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与有期徒刑六个月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双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芳(代)

(当事人信息已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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