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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北京市红十字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21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48岁,北京市西城区平安医院西药房药剂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力行(略)。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力行(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常务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苏洪玉,北京市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45岁,北京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红十字会的委托代理人苏洪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敬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赵某某为防止老年人走失设计了胸卡,并将其提供给北京市红十字会付诸实施,其行为应当得到肯定。

赵某某设计的胸卡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且不与其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赵某某设计的胸卡虽然使用了红十字图案,但在赵某某仅主张美术作品权利,且没有以该设计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并不违反红十字使用办法的规定。

北京市红十字会发放的“助老卡”是在看到赵某某设计的胸卡后才设计完成的,将两者进行对比,北京市红十字会发放的“助老卡”与赵某某设计的胸卡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鉴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是在尚未与赵某某就使用胸卡设计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自行设计、制作、发放了“助老卡”,其在“助老卡”上使用赵某某胸卡设计的行为未征得赵某某的许可,侵犯了赵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未经许可所使用的部分在助老卡中所占的比例有限,故判决北京市红十字会停止发放“助老卡”有失公正,赵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在“助老卡”申请登记表中没有关于就“助老卡”本身或发放行为收取费用的记载,该登记表中所述的“交通费等必要费用”与“助老卡”的设计无任何联系,故北京市红十字会发放“助老卡”的行为是一般社会公益活动,不属于营利行为。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法院将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使用赵某某作品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北京市红十字会书面向赵某某致歉;2、北京市红十字会赔偿赵某某2000元。

赵某某、北京市红十字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诉人的作品,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就应该判令其停止侵害。2、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市红十字会发放助老卡是一般社会公益活动没有事实依据。3、北京市红十字会不仅侵犯了上诉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复制发行权,并拒绝表明上诉人作者身份和支付报酬,其侵权范围广泛,且拒不承认改正错误,上诉人要求其赔偿2万元是合理的,一审判决北京市红十字会赔偿2000元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北京市红十字会停止侵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

北京市红十字会的上诉理由是:1、北京市红十字会是一个非赢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和慈善机构,赵某某在去北京市红十字会之前十分清楚该组织的性质,明了救助老人的活动是无偿的社会公益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她将自己设计的图形提供给北京市红十字会已经说明其把使用不使用该图形以及如何使用该图形的权利让渡给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我方在看到赵某某的设计之后,另行设计了自己的胸卡标志没有违反法律。一审判决用我方是在看到对方设计之后才完成自己设计的情节,来掩盖对方把自己的设计捐送给我方的性质,其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任何人不得把红十字标志投入商业活动。赵某某却在未经任何有权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将受法律保护的红十字标志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其行为本身就违法,进而禁止权利人北京市红十字会行使该标志专属使用权,更是错加一等。一审判决错误引用著作权法保护非法作品,实属颠倒黑白,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某某向我方赔礼道歉,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赵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胸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3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1,专利权人为赵某某。该胸卡为图案加文字设计,其右部为救护提示图案,其中下部为“V”形布局的“敬、助、老”三个字,在“V”形的中上部半嵌入心形图案,心形图案中嵌有十字图案(其主视图见本判决附件1)。

2001年6月19日,赵某某将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胸卡设计图案提供给北京市红十字会。

2001年10月25日,《北京晨报》在“岁岁重阳敬老人——北京送出10万张‘助老卡’”的标题下,刊登了“今天是重阳节,作为节日的礼物,一张能把走失老人送回家的‘助老卡’,正陆续发放到10万位60岁以上老年人手中,这是记者从北京市红十字会了解到的。……”的相关报道。此次由北京市红十字会发放的“助老卡”,其设计图案的左部分由“助老”二字和“心形图案中加十字图案”组成,其中“心形图案中加十字图案”在“助老”二字的中上方(该“助老卡”的设计图案见本判决附件2)。在该“助老卡”申请登记表的背面载有“需承诺及说明事项”,其中第三项载明:由“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把老人送回家后,家庭联系人或监护人需向“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交纳寻找老人所需的交通费等必要费用(按北京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费)。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赵某某称其在2001年6月以后,对自己设计的胸卡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胸卡设计再次提供给北京市红十字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北京市红十字会对赵某某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

另查,今年以来北京市红十字会仍在发放“助老卡”。

上述事实,有(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2001年10月25日的《北京晨报》的相关报道、“助老卡”申请登记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设计的胸卡以图案和文字构成,富于美感,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该作品的著作权,与其已经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冲突,故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简称《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二条规定: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第十三条规定: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字置于建筑物顶部。由此可见,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是有其特定含义的,即将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字置于建筑物顶部。但如果不是将其作为一种标志使用,而仅仅是将其作为一个符号或者符号组合的一部分使用时,则不受《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限制。本案中赵某某设计的胸卡使用的是含十字的心型图案,其中的红十字是作为一种符号或者符号组合的一部分(不是单独突出白底红十字),该符号本身不具有突出的标明作用,因此,并未违反《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北京市红十字会关于赵某某的胸卡设计使用红十字属于违法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将北京市红十字会发放的“助老卡”与赵某某设计的胸卡进行对比,两者均是以十字置于心型图案之中,且“助老”两字的字体相同,因此,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之处。北京市红十字会上诉称,赵某某将自己设计的图形提供给我会,说明其已经把是否使用该图形以及如何使用该图形的权利让渡给了我会。对此,本院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合同。本案中赵某某将自己设计的胸卡图案提供给北京市红十字会的行为是一种单方要约行为,北京市红十字会是否同意使用必须要有明确的表示,北京市红十字会是否实际取得赵某某作品的使用权还要看双方所签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成立。由于北京市红十字会始终未向赵某某明确表示要使用该作品,故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未成立。因此,北京市红十字会的前述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北京市红十字会在尚未与赵某某就其胸卡设计的使用达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况下,即在其制作、发放的“助老卡”上使用了赵某某胸卡设计的部分内容,其行为侵犯了赵某某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使用赵某某作品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鉴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未经许可所使用的部分是赵某某胸卡设计的主要部分和实质内容,且北京市红十字会仍在继续发放“助老卡”,故赵某某请求本院判令北京市红十字会停止侵害,理由正当,应于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赵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北京市红十字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北京市红十字会在未删除赵某某胸卡设计的内容之前不得继续发放“助老卡”。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市红十字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市红十字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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