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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B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上诉人吕某、B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吕某长期在B公司处工作,月工资2500元,下月5日前发薪。吕某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6小时之久,每天6点钟起床工作至深夜十一、二点休息。早上洗漱和用餐只有15分钟时间,中午吃饭仅有半小时时间。盛夏时节,在工作不忙的情况下中午可以休息一个多小时。此外,吕某从来没有休息日、节假日。2009年2月25日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第A、B号裁决书。吕某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1、请求撤销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A、B号裁决书;2、要求撤销B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吕某正常工作;3、要求B公司给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11149.42元;4、要求B公司给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拖欠工资赔偿金3074.71元;5、支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44元;6、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赔偿金1494.22元。

B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吕某陈述的情况不实,不同意吕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吕某到B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9月,吕某因家中有事离开B公司。2006年3月8日,吕某再次到B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吕某的工作为打扫卫生、种某、喂狗等杂活,B公司为吕某及其妻子去某提供吃饭与住宿,无休息日。2006年至2007年6月间,吕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自2007年7月起吕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2008年9月22日,吕某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发生争执。吕某遂于2008年9月23日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10月27日,吕某离开B公司。B公司支付吕某2008年10月工资为2233.36元。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做出了第C号裁决书。因经济补偿问题,吕某于2009年12月7日再次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07年和2008年工资袋、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A、B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某某要求撤销B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吕某正常工作一节,因双方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法院对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要求B公司支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一节,因吕某在此期间工资为2233.36元,因此B公司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233.36元,对于某某的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一节,因B公司支付了上述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吕某要求支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44元,该请求符合规定,但吕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对于某出部分不予支持。吕某要求拖欠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公司给付吕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六分,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B公司给付吕某二双休日加班工资一千零八十三元二角九分,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吕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吕某存在加班事实,应当获得相应报酬和相应赔偿金。

B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2008年9月14日吕某就离开B公司,所以吕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吕某到B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9月,吕某因家中有事离开B公司。2006年3月8日,吕某再次到B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吕某及其妻子去某工作、生活均在B公司的院子里。2006年至2007年6月间,吕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自2007年7月起吕某的月工资为2500元。2008年9月22日,吕某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发生争执。吕某遂于2008年9月23日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10月27日,吕某及其妻子去某离开B公司。B公司支付吕某2008年10月工资为2233.3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某倍工资一节,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B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吕某主张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吕某认可其于2008年10月27日离开B公司,故其主张10月27日后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认为吕某于9月14日离开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该问题应由B公司举证,现B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某倍工资差额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欠工资一节,因吕某于2008年10月27日离开B公司,B公司已经支付其10月份工资,故吕某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班工资一节,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无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吕某要求B公司支付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的相关加班费用,应当对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吕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吕某主张从事实中推断,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吕某工作、生活均在B公司的院子里,从事实上无法推断出吕某存在加班事实。综合上述分析,吕某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处理不妥,本院予以更正。B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某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吕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B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B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吕某负担五某(已交纳),由B公司负担五某(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某

书记员刘磊

周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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