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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乙诉被上诉人黄某、黄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黄某之父)。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于某乙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乙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黄某系夫妻关系,黄某系黄某之父。我于1996年7月12日与黄某结婚,2008年11月18日黄某突然向我提出离婚,我考虑到多年的夫妻关系及离婚可能会对孩子造成影响,没有同意。但黄某为达到迫使我在其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从而多分财产的目的,指使黄某到处宣称我有婚外不轨行为,诬指我违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更为甚者,黄某自2008年4月14日起,已先后三次到我所在单位闹事,向我同事宣称我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我所在单位邮寄污损我的书面材料,对我的身心和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黄某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我的名誉,消除影响,并书面向我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黄某、黄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于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未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实施过侮辱或诽谤于某乙的行为,未侵害于某乙的名誉权,只是鉴于某乙某夫妻之间严重的感情危机,希望和于某乙谈谈离婚之事,避免通过诉讼解决离婚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存在侵犯于某乙名誉权的主观过错,我们的行为合法,并未造成于某乙的名誉损害,也没有使其社会评价降低。黄某作为黄某之父,为缓和于某乙及黄某夫妻感情进行调解,对于某乙不存在侵犯名誉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于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某乙与黄某系夫妻关系,黄某系黄某之父。因于某乙、黄某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黄某曾于2008年三次找到于某乙所在单位,并与该公司副总裁、办公室主任进行谈话,第三次时于某乙在场。黄某于2009年向于某乙所在单位负责人邮寄信件一封,主要内容为,因其女儿黄某发现于某乙长期闲置的房屋内有其他女人居住的痕迹,而怀疑于某乙有不轨行为,直到2009年元旦,在于某乙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仍坚持不改的情况下,提出和于某乙离婚。黄某得知此情况后,认为社会上这样的事很多,年轻人一时冲动,感情上有出轨行为,只要改正了,若没有其他问题,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可以原谅,为此想说服女儿放弃离婚念头,并请单位帮助了解几个问题,其一、于某乙说田××是单位同事是否属实;其二、于某乙经济并不富裕,开销却较大,询问于某乙年收入是多少,如果收入相符便可以放心。并提出了于某乙与黄某在房屋居住、探视子女等方面存在的纠纷,认为于某乙的某些行为侵犯人权,请求公司帮助做做工作等问题。

庭审中,于某乙称黄某在该信件中写明于某乙在感情上有出轨行为、怀疑其有贪污公款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很大损坏。于某乙提交了分别与黄某以及黄某的通话录音,称黄某在黄某主使下三次到其单位闹事,使其名誉受损,导致其即将失业。黄某主观认定于某乙有婚外恋,黄某知道黄某的行为对于某乙构成了影响,黄某、黄某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于某乙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某所写信件、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直接结果应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本案中,黄某到于某乙所在单位与相关负责人进行谈话,并邮寄信件系其作为黄某之父,对于某乙儿婚姻出现问题希望寻求解决之道,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为存在侵害于某乙名誉权之情形。于某乙向法院提交的黄某所写信件和其与黄某、黄某之间的电话录音未能证明黄某以及黄某有损害其名誉权的侵权事实,亦无法作为其名誉权受损害的直接侵权结果。于某乙所述黄某以及黄某的行为对其构成损害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于某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某乙之诉讼请求。

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黄某所写的信件以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暴露我的隐私,侵害我的名誉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属于某乙误判决,应该改判。

黄某、黄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曾于2009年三次到于某乙所在单位找于某乙谈话,第三次时与该公司副总裁、办公室主任进行交谈,于某乙没有在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除此之外,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是公众对公民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以诽谤、侮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本案中,于某乙诉称黄某、黄某捏造事实诬陷其有越轨行为和贪污行为,致使其名誉受损。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从上述材料中可以证实,于某乙与黄某在婚姻关系中确实存在一些矛盾,关系较为紧张。正是基于某乙,黄某作为黄某之父,一直在寻求解决双方婚姻问题的办法。黄某到于某乙所在单位与相关负责人进行谈话,并邮寄信件的行为是基于某乙良好的目的和愿望,不能认为其有恶意编造谎言、刻意污蔑于某乙的不当行为。故于某乙认为黄某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况且,于某乙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名誉受损的法律后果,即因为黄某的言行,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同时于某乙称黄某的行为均是在黄某的指使下行使的亦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于某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对个别事实认定有误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于某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于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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